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3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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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雅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第31736號、第34795號、第45616號、第5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六、七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同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6分」更正為「同日15時43分、同日15時4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呂文雅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呂文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崴、周汶諺、鍾佩純、黃羿萍、被害人蕭婷妤、嚴詠愉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6號(即被害人嚴詠愉)、112年度偵字第34795號(即告訴人黃崴、周汶諺)、112年度偵字第45616號(即告訴人鍾佩純)、112年度偵字第51358號(即告訴人黃羿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崴、周汶諺、鍾佩純、黃羿萍、被害人蕭婷妤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3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9-61、79-8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黃崴、周汶諺、鍾佩純、黃羿萍、被害人蕭婷妤均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六、七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呂文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呂文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將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前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
被 告 呂文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雙榮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9日14時14分許,向蕭婷妤佯稱: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蕭婷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3,123元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蕭婷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寄送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
2.被告寄送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已懷疑前揭提款卡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2 被害人蕭婷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3 被害人蕭婷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寄貨照片、本件元大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6號
被 告 呂文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雙榮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9日某不詳時間許,向嚴詠愉佯稱: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嚴詠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6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123元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嚴詠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文雅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嚴詠愉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畫面。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元大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95號
被 告 呂文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向貴院起訴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雙榮門市(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2月19日15時3分許,向黃崴佯稱:個人資料外洩等語,致黃崴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23元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二)於112年2月19日15時6分許,向周汶諺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周汶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許,匯款1萬1,015元至本件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黃崴、周汶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黃崴、周汶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文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崴、周汶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截圖、光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告訴人周汶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截圖、通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呂文雅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16號
被 告 呂文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雅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鍾佩純聯繫,向其佯稱因購買電影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解除云云,致鍾佩純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4,123元至呂文雅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案經鍾佩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58號
被 告 呂文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雅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黃羿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文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羿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元大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羿萍 112年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黃羿萍,佯稱訂購電影票因系統故障致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3分 9,98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4分 9,981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5分 8,001元 附件六: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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