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5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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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第30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記載「旋遭轉匯」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旋遭轉匯」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林柏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文宇、被害人許宏輔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112偵13179卷第1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吳文宇、被害人許宏輔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許宏輔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2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目、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瓦斯行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1萬5,015元供己花用等語(見112偵13179卷第1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許宏輔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30萬元,業如前述,其雖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被害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害人許宏輔及告訴人吳文宇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除上開報酬外,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44號
被 告 林柏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年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翊宏車業」營業處所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鄧宇哲(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通緝),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揭玉山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5月15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許宏輔佯稱可操作投資云云,致許宏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其中4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玉山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餘款則由林柏年自行連同玉山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1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轉匯予不知情之鄭智文以支付其向鄭智文購買機車之款項。
㈡自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文宇佯稱可操作黃金期貨投資云云,致吳文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3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玉山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文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許宏輔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許宏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文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吳文宇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同案被告鄧宇哲,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就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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