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6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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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方式欄第2 行「中股」應更正為「中古」、第七行「李辰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應更正為「李辰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58、28276、34216號不起處處分確定在案)」;

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5 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謝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竣、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下稱告訴人陳偉強等16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友人李辰光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陳偉強等16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友人李辰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偉強等1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1號
被 告 吳進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向李辰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佯稱沒有帳戶不方便領錢等語,使李辰光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吳進凱使用。
吳進凱取得本案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偉強等人,使陳偉強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中,隨即遭提領。
二、案經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謝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竣、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李辰光拿取本案帳戶,惟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應該是遺失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辰光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後,本案帳戶遭凍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謝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竣、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謝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竣、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謝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竣、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等截圖照片 告訴人陳偉強、詹繶軒、陳旻暉、許允誠、黃浩為、陳鈞、謝榮恩、黃薇圮、陳泰民、曹瑋、林宥青、林琨發、陸鈞竣、許中耀、邊乙桓、湯亞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匯入後旋即遭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吳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等人詐得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1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浩為 111年12月20日12時許,假冒臉書賣家佯稱:可以販售球鞋給告訴人黃浩為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2 謝榮恩 111年12月18日,假冒多功能鬆餅交流谷賣家佯稱:可以販售鬆餅機給告訴人謝榮恩云云。
111年12月19日11時39分許 2,200元 3 許允誠 111年12月19日23時45分許,假冒臉書賣家佯稱:可以販售球鞋給告訴人許允誠云云。
111年12月19日23時52分許 9,060元 4 詹繶軒 111年12月19日許,假冒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賣家佯稱:可以販售LV包包給告訴人詹繶軒云云。
111年12月19日12時54分許 2萬1,000元 5 曹瑋 111年12月19日15時許,假冒臉書賣家佯稱:可以販售球鞋給告訴人曹瑋云云。
111年12月19日15時38分許 8,500元 6 林宥青 111年12月19日,假冒二手輪胎賣家佯稱:可以販售二手輪胎鋁框給告訴人林宥青云云。
111年12月19日16時36分許 1萬0,500元 7 林琨發 111年12月19日16時許,假冒網球機賣家佯稱:可以販售二手特尼斯曼網球機給告訴人林琨發云云。
111年12月19日17時許 1萬6,600元 8 黃薇圮 111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假冒二手名牌賣家佯稱:可以販售名牌圍巾給告訴人黃薇圮云云。
111年12月19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9 陳旻暉 111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假冒SWITCH賣家佯稱:可以販售遊戲主機給告訴人陳旻暉云云。
111年12月19日17時37分許 4,000元 10 陳鈞 111年12月19日19時前某時,假冒散打社群賣家佯稱:可以販售沙袋給告訴人陳鈞云云。
111年12月19日19時許 4,000元 11 陳偉強 111年12月19日18時許,假冒中股鋁圈交流營賣家佯稱:可以販售輪框給告訴人陳偉強云云。
111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 6,000元 12 陸鈞竣 111年12月20日10時8分前某時,假冒臉書MARKETPLACE賣家佯稱:可以販售雙門小冰箱給告訴人陸鈞竣云云。
111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 3,800元 13 許中耀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假冒臉書小米產品全系列交易區賣家佯稱:可以販售小米空氣清淨機給告訴人許中耀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4分許 3,000元 14 陳泰民 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假冒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賣家佯稱:可以販售香奈兒黑色毛帽給告訴人陳泰民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1分許 1萬5,000元 15 邊乙桓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假冒賣家佯稱:可以販售球鞋給告訴人邊乙桓云云。
111年12月20日13時41分許 7,500元 16 湯亞茜 111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假冒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賣家佯稱:可以販售二手麻將桌給告訴人湯亞茜云云。
111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111年12月20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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