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76,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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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41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第19302號所偵辦之告訴人葉柔均、許藝軒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丙○○、甲○○、戊○○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個人資料、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手機門號、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冠」(下稱「許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⒈被告乙○○於偵訊之陳述、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⒈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愛金卡字第112010350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⒊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⒌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

⒍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⒎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予「許冠」用以申辦本案帳戶,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供詐欺集團持之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雖未及起訴,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第19302號案件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戊○○、丁○○之部分,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資料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被害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109,953元、並衡酌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可憑),然因告訴人丁○○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戊○○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戊○○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戊○○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使財產犯罪能獲取衡平(因告訴人丁○○未到庭調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㈨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通訊軟體LINE暱稱「uu傳媒娛樂公司」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激活9891遊戲服務網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之帳號,以便進行交易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6日0凌晨時54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6日0凌晨時55分許 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惠」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完成指定任務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至網站搶單賺取傭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 40,000元 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 40,000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透過電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致訂單出現異常無法交易之情形,欲恢復經營權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授權簽署協議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38分許 9,998元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41分許 15,99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27分許,透過臉書投放代辦網拍借款之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該網站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ID即暱稱「王小姐,借貸專員」,旋即透過該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之帳號輸入錯誤而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凍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28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 9,955元 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9,955元 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09,953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 ㈠乙○○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 民國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1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
113年3月10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丙○○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丙○○)。
㈡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 民國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10日前各給付肆仟元;
113年2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
113年3月10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
113年7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甲○○帳戶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50),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甲○○)。
㈢乙○○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 民國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1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
於113年2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戊○○帳戶內(玉山商業銀行帳戶(808),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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