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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鈞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於前案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劉易達等人所匯款項,與本案擔任轉帳車手欲轉出告訴人劉慧君所匯款項,因被害人不相同,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是無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再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查告訴人劉慧君因遭本案不詳詐欺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賴彥杰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經該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併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贓款共20萬元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奕帆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經該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併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贓款分別轉帳25萬3,000元、3萬1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斯時因被告及本案詐欺成員對本案中信帳戶尚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狀態,依上說明,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公訴意旨認僅屬詐欺取財未遂,稍有未洽;
惟嗣因本案中信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劉慧君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致被告無法提領,而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42179卷第14頁,偵10057卷第38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2179卷第25頁),然因被告及不詳詐欺成員既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仍達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邱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788」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自稱「1788」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其僅實際與綽號「阿麒」之人聯繫,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而依卷內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1788」、「阿麒」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1788」、「阿麒」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均為同一人,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被告亦坦承犯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部分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此部分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788」、「阿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犯洗錢未遂犯行,業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衡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為詐欺集團領款轉帳,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其行為將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造成告訴人劉慧君財物損失,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劉慧君所匯款項未經提領,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眼疾、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所約定之報酬雖為提領金額之1%,惟因未成功提領,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查本案告訴人劉慧君遭詐欺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因本案中信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遭圈存止付,固尚未經提領,惟依上開說明,餘款得由銀行依法辦理返還程序,是被告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尚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邱奕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鈞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之翻拍照片,傳送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1788」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訊息,致劉慧君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賴彥杰(另案偵辦)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內,復遭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併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贓款,轉帳20萬元至林奕帆(另案偵辦)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其中部分贓款又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分別轉入25萬3,000元、3萬100元至邱奕鈞上開中信帳戶內,後邱奕鈞於翌(24)日上午8、9時許,本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自其中信帳戶轉出,惟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
嗣劉慧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邱奕鈞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1788」人員之事實。
⑵被告邱奕鈞於110年9月24日本欲將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惟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慧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7萬元款項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4 第2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而匯入第1層帳戶之款項,於110年9月22日日下午4時23分許,遭不詳之人併同其他遭詐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20萬元至第2層帳戶內;
又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被告中信帳戶入帳時間為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再由不詳之人自第2層帳戶轉匯25萬3,000元、3萬1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中信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收受自第2層帳戶轉入之25萬3,000元、3萬1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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