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21,202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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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謝若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若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月及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若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由該詐欺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快遞至便利商店7-ELEVEN新德化門市,並以LINE告知密碼,再由謝若妍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領取上述金融卡後,轉交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另謝若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承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各向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術,致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後,由不詳詐欺成員隨即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若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棋、廖家慧、被害人楊宗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楊○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楊○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廖家慧、被害人楊宗燁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因領取合庫帳戶金融卡轉交,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是認,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棋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廣告,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云云,使告訴人楊○棋於瀏覽後誤信為真,聯繫LINE暱稱「客服-小周」、「主管-張鈺紳」等不詳員探詢徵才事宜,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提供右列帳戶。
111 年3 月15日某時將上開合庫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快遞至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7-11新德化門市 無 2 廖家慧 於111年03月18日19時34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廖家慧謊稱:因網站異常,要取消訂單等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20時16分許 7,996元 3 楊宗燁 (未提告) 於111年03月18日19時42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楊宗燁謊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要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 3萬5,123元(應扣除15元手續費) 111年3月18日19時56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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