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魏邑年於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魏邑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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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邑年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28號、第3926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8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邑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魏邑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邑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林逸舜、王閔弘李易安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至4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64號
被 告 魏邑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潘心瑀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邑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匯入贓款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舜、王閔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Jenny」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逸舜、王閔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被告魏邑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林逸舜、王閔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0449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444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帳號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邑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逸舜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張雅汶」聯繫林逸舜,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USDT幣得獲利等語,致林逸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9日 14時5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邑年 2 王閔弘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聯繫王閔弘,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王閔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20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邑年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03號
被 告 魏邑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邑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對李易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魏邑年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李易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李易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魏邑年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四)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曾因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告訴人林逸舜、王閔弘受詐騙之款項之涉嫌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28號、第392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8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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