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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黃詩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1228158號函暨檢附之黃詩媛帳戶電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賀巾幗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至35頁),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取報酬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
被 告 黃詩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08月22日15時19分許前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一卡通票證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詩媛一卡通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以衛生福利部名義傳送簡訊予賀巾幗,向其佯稱:點按連結並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致賀巾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賀巾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詩媛有申辦一卡通帳 戶並有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陳漢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將一卡通帳戶交付予證人陳漢祐之事實。
3 告訴人賀巾幗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賀巾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前開一卡通帳戶及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璟賢)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1萬7,800元至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名下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暨詐騙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賀巾幗 111年08月22日15時11分許 1萬7,800元 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璟賢) 111年08月22日15時19分許 1萬7,785元 一卡通金融帳戶 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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