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呂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二)被告交付「廣知公司合庫帳戶」、「廣知公司玉山帳戶」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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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哲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5號、第43154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5),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補充為「呂維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接續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廣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廣知公司』)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知公司合庫帳戶』)、『廣知公司』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知公司玉山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維哲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及登入密碼及用以向MaiCoin交易平台申辦會員帳號(下稱「呂哲維MaiCoin帳戶」)所用之門號預付卡均交給管敏君」。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廣知公司合庫帳戶」、「廣知公司玉山帳戶」、「呂哲維京城帳戶」、「呂哲維MaiCoin帳戶」等資料予管敏君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陳俊宇、李俊慧等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54號
被 告 呂維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淡水新市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肯德基臺北承德門市等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廣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廣知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知公司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知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管敏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489、24581號案件偵辦中),並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
管敏君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呂維哲知悉此一情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瑜」、「Zhang Candy」與陳俊宇取得聯繫,並誆稱出資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獲利,以及繳納稅捐、保證金等費用以維持平台帳號之正常使用等語,致陳俊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酩宬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酩宬公司合庫帳戶,其負責人楊凱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85號案件偵辦中),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自酩宬公司合庫帳戶匯入宏佳資訊科技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佳科技社合庫帳戶,其負責人麥哲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088號案件偵辦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自宏佳科技社合庫帳戶匯入前開廣知公司玉山帳戶、廣知公司合庫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使陳俊宇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呂維哲為賺取報酬,於上揭時、地,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廣知公司名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管敏君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俊宇因遭詐騙,於附表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酩宬公司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酩宬國際有限公司名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宏佳資訊科技社名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知公司名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知公司名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情形。
4 告訴人陳俊宇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張芯瑜」、「Zhang Candy」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詐騙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 證明證人陳俊宇因遭詐騙,於附表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酩宬公司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廣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證明被告呂維哲為廣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被告與管敏君間之合作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呂維哲為賺取報酬,將廣知公司名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管敏君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俊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政名單 證明證人陳俊宇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 第一層轉匯金額(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 第二層轉匯金額(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第三層帳戶 1 陳俊宇 111年8月19日20時20分 5,000元 酩宬公司合庫帳戶 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 3萬9,800元 宏佳科技社合庫帳戶 111年8月20日15時50分 3萬9,800元 廣知公司玉山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8分 2萬5,000元 111年8月21日19時34分 2萬8,000元 111年8月21日19時39分 3萬8,000元 廣知公司合庫帳戶 111年8月23日22時20分 5萬元 111年8月23日22時39分 7萬6,000元 111年8月23日22時43分 7萬6,000元 111年8月23日22時21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
被 告 呂維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維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帳、兌換虛擬通貨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肯德基臺北承德門市等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廣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廣知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知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呂維哲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管敏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489、24581號案件偵辦中),另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管敏君指示申辦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再將本案MaiCoin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管敏君使用,並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帳號使用之報酬。
管敏君取得前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呂維哲知悉此一情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俊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俊慧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廣知公司合庫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京城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兌換時間,透過本案MaiCoin帳號兌換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泰達幣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址,而使李俊慧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嗣李俊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維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俊慧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廣知公司合庫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5、431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1號案件(佑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提供廣知公司合庫帳戶、本案京城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致數個被害人輾轉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交易平台帳號內,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匯入第三層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匯入第四層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兌換虛擬泰達幣時間、購買(扣款)金額、購買虛擬通貨數量 轉出時間、轉出錢包地址 1 李俊慧 111年4月初某日起、投資詐欺 111年7月7日10時54分許、匯入湯健忠(另由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5分許、匯入穎西工程有限公司(另由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臺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19分許、匯入廣知公司合庫帳戶、7萬5,000元 111年7月7日11時54分許、匯入本案京城帳戶、26萬8,400元 111年7月7日12時9分許、匯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26萬8,400元、泰達幣8,937.73 111年7月7日13時8分、TPcEKbJMfvqQcLog5GAgpAUNZScc1Jt8x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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