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49,202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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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第3187號、第3188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只交一個帳戶,我當場拿到7000元現金」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卷第40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8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丙○○、戊○○、張酉辰、甲○○、丁○○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張酉辰、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甫申請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遭詐騙之與「牛匯服務」LINE對話紀錄、「林靜宜」臉書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所有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遭詐騙之與「盈昇服務」及「蔡琳琳」LINE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酉辰於警詢時之證詞、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酉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甲○○與「盈菲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綜合申請書、開戶照片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被害人受詐騙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之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林靜宜」、「牛匯服務」,佯以投資美金賺取價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丙○○ (未提告) 於109年8月14日晚間22時1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蔡琳琳」、「盈昇服務」,佯以投資「英鎊加元」、「英鎊美元」、「英鎊日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同上 3 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佯以盈菲網站之客服人員名義,對甲○○謊稱其於該外匯投資網站之帳號被凍結,須給付保證金始能解除等情,致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張酉辰(提告) 於109年7月13日,佯以盈菲外匯託管之投資平台名義,對張酉辰謊稱其於該外匯帳戶遭到凍結,須給付解凍金始能解除等情,致張酉辰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21分許 3,000元 同上 5 丁○○(提告) 於109年7月10日,佯以「Z.com交易」之投資平台名義,對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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