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7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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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念珩
被 告 梁承暘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46號、第42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承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承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王國懿、王莠雯(該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1之款項再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後,均遭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承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才富、汪士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王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溫國書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林才富、汪士堯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堪信其悔意甚殷,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及賠償,堪認被告確有悛悔實據,再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匯入帳戶 1 林才富 000年00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許雯珊」、「Jefferies-客服」向林才富佯稱:可下載「傑傅瑞」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溫國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 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38分許 1萬元 2 汪士堯 111年11月1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向汪士堯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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