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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7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君、周珮娟
被 告 呂淑稜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僅受本院112年度審金訴2009號一案委任)
王聖傑律師
(僅受本院112年度審金訴2009號一案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77號、第444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及三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因瀏覽社群軟體臉書上求職廣告,而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薪未來」、「小佳」、「雅淳」、「浩」、「倫」(無積極證據可佐為不同人)等聯繫,「倫」表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轉與他人,即可按筆獲取報酬。
甲○○為賺取報酬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
於112年2月1日某時,以LINE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C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並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中信A、B、C帳戶,再由甲○○將中信帳戶內收得款項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林慧慈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LINE暱稱「夢想薪未來」、「小佳」、「雅淳」、「浩」、「倫」者實際上為不同之人,另被告供稱:伊提供帳戶並操作虛擬貨幣均只有跟「倫」聯絡等語,是依罪疑唯輕證據法則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數次轉匯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固稱:被告當時是因為剛生產完畢,身心俱疲,在家全職照顧小孩,想要來改善這個家庭的經濟狀況,才會去參加本案虛擬貨幣投資群組貼補家用,沒想到一時不察才會淪為詐騙工具,惟被告他並沒有直接詐騙被害人,實際上也沒有取得任何獲利或者報酬,就整體犯罪行為,並非處於主導或者支配的地位,參與程度甚低,主觀上至多僅有不確定之故意,其犯罪動機客觀上也足以引起同情,請庭上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前開主張內容,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素,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適當刑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比其犯罪情節且未賠償被害人等,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已有2子,又剛生產1幼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取得原諒,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證據清單 1 乙 ○ ○ 於112年2月1日前時,以LINE暱稱「茉琳」、「國際交易系統平台客服」對乙○○佯稱:投資Zintek、flying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日15時42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中信A帳戶 112年2月1日17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577號: ①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第199-213頁) 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操作畫面截圖(第27-159、251-32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1-197頁) ④被告中信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26頁) 112年2月1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2 丙 ○ ○ 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想航班」對丙○○佯稱:在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中信B帳戶 112年2月1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413號: ①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第19-3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43頁) ③被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52頁) 112年2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日13時56分許 6萬3,000元 112年2月1日14時18分許 10萬元 3追加起訴 林 慧 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耀東」、LINE暱稱「陳銘鋒」,以假投資為幌訛詐林慧慈,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日15時4分許 5萬元 中信C帳戶 112年2月1日15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520號: ①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41-62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含轉帳交易明細)(P33-39) ③被告中信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1-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7-129、143-145頁) 112年2月1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15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日15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日12時37分許 8萬元 112年2月2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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