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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原名黃永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9 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990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雯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稽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二編號一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縱取得附表二編號二告訴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附表二編號一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李姍芸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李姍芸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卡將贓款提領、轉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王暄晴、王榮富、蔡宇修、彭芷綺、黃資雁、被害人曹嘉軒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㈦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該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且其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13件,且本案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699,584 元,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且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詳後述),自均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先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則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可依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文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106 年4 月19日修正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又85年12月11日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106 年4 月19日修正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換言之,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從而,被告雖供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陳世杰,但陳世杰僅係招募被告加入該集團,該集團至少還有「吳坤明」及不詳收水車手等成員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罪,且陳世杰於警詢中猶否認上情,稱其並不認識被告黃宏鈞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陳世杰係主持、操縱、指揮該集團之人,則依據前揭說明,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未因此被查獲或因而瓦解,被告供出陳世杰,仍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定義,自無從併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併此說明。
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為「取簿手」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⒌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酌本案業已與附表二編號二、五、七、十三、十五所示之告訴人林瑋婷、林易德、周佳樺、林佳燕、黃資雁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證明等資料存卷可參,以及尚未賠償其餘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情形,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 年6 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本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無強制工作規定適用與否之判斷問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就本案犯行部分共計獲得新臺幣6,000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與附表二編號二、五、七、十三、十五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本案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此詳前述,被告目前已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原先獲得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被告並未經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業經被告將之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併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已非被告管領,亦為被告陳明(見偵卷第14頁、第482 至483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莊凱雯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瑋婷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立偉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璿夫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易德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犯行(告訴人王暄晴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告訴人周佳樺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犯行(告訴人王榮富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犯行(被害人晏庭威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行(告訴人蔡宇修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彭芷綺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犯行(被害人曾柏璟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犯行(告訴人林佳燕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犯行(告訴人郭芸榤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犯行(告訴人黃資雁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犯行(被害人曹嘉軒部分) 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一 莊凱雯(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莊凱雯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F帳戶 二 林瑋婷(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6時5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瑋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F帳戶 三 鄭立偉(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7時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鄭立偉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11分許 4萬9,985元 E帳戶 四 陳璿夫(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璿夫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E帳戶 五 林易德(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7時41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易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14分許 4萬9,989元 E帳戶 六 王暄晴(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8時2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王暄晴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1分許 9萬9,985元 C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C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元」,應予更正) C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38分許 9,999元 G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39分許 9,999元 G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 9,999元 G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43分許 9,999元 G帳戶 七 周佳樺(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周佳樺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 9,090元 G帳戶 八 王榮富(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9時24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王榮富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57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1年10月18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1年10月18日21時19分許 2萬9,985元 I帳戶 九 晏庭威(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19時4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晏庭威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34分許 3萬7,021元 I帳戶 十 蔡宇修(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宇修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1時8分許 2萬9,989元 L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14分許 9,985元 L帳戶 111年10月19日1時33分許 1萬9,985元 L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19分許 2萬9,989元 M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M帳戶 111年10月19日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M帳戶 111年10月19(起訴書誤載為「18」,應予更正)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起訴書誤載為「18」,應予更正)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起訴書誤載為「18」,應予更正)日23時30分許 1萬9,0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23時34分許 8,0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起訴書誤載為「18」,應予更正)日2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4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38分許 2萬8,0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44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52分許 2萬5,0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起訴書誤載為「18」,應予更正)日22時40分許 2萬9,989元 K帳戶 111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K帳戶 111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D帳戶 十一 彭芷綺(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20時4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彭芷綺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G帳戶 111年10月18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A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K帳戶 十二 曾柏璟(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柏璟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1時14分許 1萬9,985元 L帳戶 十三 林佳燕(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21時1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佳燕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3時14分許 2萬7,010元 J帳戶 十四 郭芸榤(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郭芸榤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2時21分許 7,985元 G帳戶 十五 黃資雁(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資雁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F帳戶 111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9,985元」,應予更正) F帳戶 十六 曹嘉軒(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曹嘉軒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17分許 8萬5,979元 M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 6萬4,006元 M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D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55分許 4萬9,980元 D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57分許 4萬9,960元 L帳戶 111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I帳戶 111年10月18日22時6分許 3萬元 K帳戶 111年10月18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K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被 告 黃永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指示之人,而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黃永呈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指示李姍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4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9張,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33櫃17門置物櫃內,以及於同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㈩至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4張,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店95櫃7門置物櫃內後,隨即分別指示黃永呈前往上址拿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黃永呈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莊凱雯、林瑋婷、鄭立偉、陳璿夫、林易德、王暄晴、周佳樺、王榮富、晏庭威、蔡宇修、彭芷綺、曾柏璟、林佳燕、郭芸榤、黃資雁、曹嘉軒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莊凱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凱雯、林瑋婷、鄭立偉、陳璿夫、林易德、王暄晴、周佳樺、王榮富、晏庭威、蔡宇修、彭芷綺、曾柏璟、林佳燕、郭芸榤、黃資雁、曹嘉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永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拿取置物櫃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李姍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姍芸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上揭時地放置在置物櫃;
其第2次放置提款卡後,有看見被告將之取走之過程等事實。
㈢ 證人黃議銘、A2NZT-11101(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2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叫車,並搭乘證人黃議銘駕駛之白牌車自桃園火車站離去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雯、林瑋婷、鄭立偉、陳璿夫、林易德、王暄晴、周佳樺、王榮富、晏庭威、蔡宇修、彭芷綺、曾柏璟、林佳燕、郭芸榤、黃資雁、曹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㈤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人李姍芸於上揭時地放置提款卡後,被告隨即前往領取之事實。
㈥ 證人李姍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人李姍芸與詐欺集團成員談論交付帳戶提款卡事宜之過程。
㈦ 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各1份 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透過LINE群組叫車後,搭乘證人黃議銘駕駛之白牌車自桃園火車站離去之事實。
㈧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088號函文及其附件1份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均係證人李姍芸所申設;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流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111年10月17日、18日領取上開包裹,共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㈣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D帳戶 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E帳戶 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F帳戶 ㈦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G帳戶 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H帳戶 ㈨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I帳戶 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J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K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L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M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莊凱雯(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莊凱雯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F帳戶 ㈡ 林瑋婷(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6時5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瑋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F帳戶 ㈢ 鄭立偉(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7時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鄭立偉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11分許 4萬9,985元 E帳戶 ㈣ 陳璿夫(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璿夫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E帳戶 ㈤ 林易德(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7時41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易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14分許 4萬9,989元 E帳戶 ㈥ 王暄晴(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8時2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王暄晴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1分許 9萬9,985元 C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C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24分許 4萬9,98元 C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38分許 9,999元 G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39分許 9,999元 G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 9,999元 G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43分許 9,999元 G帳戶 ㈦ 周佳樺(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周佳樺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 9,090元 G帳戶 ㈧ 王榮富(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9時24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王榮富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57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1年10月18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1年10月18日21時19分許 2萬9,985元 I帳戶 ㈨ 晏庭威(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9時4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晏庭威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34分許 3萬7,021元 I帳戶 ㈩ 蔡宇修(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宇修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1時8分許 2萬9,989元 L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14分許 9,985元 L帳戶 111年10月19日1時33分許 1萬9,985元 L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19分許 2萬9,989元 M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M帳戶 111年10月19日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M帳戶 111年10月18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18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18日23時30分許 1萬9,0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23時34分許 8,0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18日2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4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38分許 2萬8,0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44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52分許 2萬5,0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18日22時40分許 2萬9,989元 K帳戶 111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K帳戶 111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D帳戶 彭芷綺(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20時4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彭芷綺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G帳戶 111年10月18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A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K帳戶 曾柏璟(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柏璟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1時14分許 1萬9,985元 L帳戶 林佳燕(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21時1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佳燕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3時14分許 2萬7,010元 J帳戶 郭芸榤(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郭芸榤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2時21分許 7,985元 G帳戶 黃資雁(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資雁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F帳戶 111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 42萬9,985元 F帳戶 曹嘉軒(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曹嘉軒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17分許 8萬5,979元 M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 6萬4,006元 M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D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55分許 4萬9,980元 D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57分許 4萬9,960元 L帳戶 111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I帳戶 111年10月18日22時6分許 3萬元 K帳戶 111年10月18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K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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