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264,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79號、第28812號、第29374號、第40290號、第45048號、第52565號、第40994號、第53052號、第54065號、第56684號、第4823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所偵辦之告訴人賴妤婷、陳正貴、鄭林月津、被害人陳駿陞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未○○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安泰商業銀行某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並申請綁定三組限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組即為第三層洗錢帳戶,詳附表)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該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未○○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漫長」(下稱「漫長」)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未○○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使用;

又未○○為賺取更多報酬,復於112年1月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並申請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其中一組即為下開「李冠緯一銀帳戶」)後,旋在該分行門口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未○○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漫長」收受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阿月玉山帳戶」、「未○○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網銀及約定轉帳方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即「未○○安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緯一銀帳戶」)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啟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被告未○○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書證欄所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固自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伊也算受害人之一、過程伊都不清楚、這幾位被害人所有的金錢流向伊都不清楚、伊是因為一個LINE群組才應徵到這個工作,伊沒有網路銀行,他們叫伊去申請網路銀行,伊沒有在家裡交付存摺、不是伊的本意伊不認罪、今天帳戶會發生這個事情,伊也是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所以才造成這個狀況,伊本身沒有使用網路銀行,所以他叫伊去申辦網銀,伊辦好了之後,對方在LINE上面要伊把網銀的密碼帳號拍照截圖給他們,後面才發生這樣的事情、安泰的部分伊有收到簡訊,但對方也是詐騙伊說這些簡訊他叫伊要截圖給他們看有這部分、土地銀行部分伊是完全沒有收到簡訊,伊是接到電話、後面安泰部分伊也是接到電話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伊才把帳戶給封死、伊去刑事警察局做的筆錄跟最後呈現的有點落差云云。

惟查:㈠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阿月玉山帳戶」、「未○○土銀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第二層帳戶(即「未○○安泰帳戶」、「李冠緯一銀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對方言明係博奕平台,然我國僅核准台灣彩券合法經營賭博事業,其餘賭博均屬犯罪,舉世各國皆採賭博例外核准制,非我國獨有,且台彩制度繼之於愛國獎券,早已行之有年,以被告之年自無不知之理,其已知其提供帳戶予地下賭博集團,則其當無合理信賴該犯罪集團不會將其帳戶作為違法使用。

再被告甚且於對話中亦詢問「會有什麼風險問題嗎」、「還是利用帳號轉帳洗錢」,可見被告本身亦對於提供帳戶有所疑慮,加之對方本即為犯罪集團團伙,被告更無僅因對方回覆或保證無風險或不會作犯罪使用,即予信賴之理。

再對方在對話中明確要求被告至銀行開通網銀時,同時約定轉帳帳戶及「大額」轉帳,「櫃檯要是問你開通約定轉帳帳戶的用途是什麼,你就跟他說你是做電商的,要轉貨款」等語,足見,被告至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安泰銀行辦理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同時又約定極高額度之轉帳額度,均已與詐騙集團團伙共謀,進而以欺騙銀行行員之方式辦理之,此極屬惡意,被告當然具有本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且此之故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甚明,而其之此項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僅為貪圖其所稱之每日薪資3,000元(依對話紀錄,其實不止日薪3,000元,而係日薪3,000元-10,000元)之不勞而獲之利益耳。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行為時早逾不惑之年,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其當然具備上開一般常識,非僅如此,被告尚於95年間提供己之日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因而獲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有此項特殊經歷,其之上開瞭解與認識實較諸常人為高。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以網銀及約定轉帳之方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3)雖未及起訴,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4-17所示之告訴人丁○○、子○○、甲○○○、被害人寅○○之部分,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阿月玉山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洗至第二層帳戶即「未○○安泰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朱啟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約定高轉帳限額額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層轉至被告「未○○安泰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高達1,396,200元之鉅、轉至「未○○土銀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高達1,954,449元之鉅,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被告已於95年間因提供己之盛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仍變本加厲於本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設定高轉帳額度,極致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終致造成本件無法彌補之損害,其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復已近直接故意,於本件不論在主觀犯意或客觀上之濫用FinTech之手段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之鉅,可譴責性均甚高,不應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獲利多少?)答:對方說要給我每天3,000到10,000,但我都沒拿到,因為他們跟我說安泰的進出帳沒有到一個限額,所以沒有給我錢。」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290號卷,第136頁),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㈠依卷附之「陳阿月玉山帳戶」、「未○○安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陳阿月玉山帳戶」之鉅款,遭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未○○安泰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出至第三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

㈡再依卷附之「未○○土銀帳戶」、「李冠緯一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未○○土銀帳戶」之鉅款,遭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一銀帳戶」後,再遭詐欺集團洗出至第三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

㈢是上開㈠、㈡之第三層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宜得利家居之業務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之櫃子,因業務人員錯誤操作,導致設定成訂購10組櫃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取消訂單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50,000元 「未○○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王頌夫中信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40,97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41,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未○○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朱啟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49-53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大大」、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網站名稱「huobi」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 100,000元 「未○○土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第29頁、第35頁、第69頁】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一個股票的破冰計劃,有高收益報酬,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0元 「未○○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65-67頁、第85-99頁】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LL SHOP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電商平台「LL SHOP」賣東西,透過向平台之電子錢包匯入保證金,待對方收到貨品後,即可將貨款及保證金領出,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50,000元 「未○○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卷,第101-109頁、第116-117頁】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欣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欣」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成為網路店主,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 150,000元 「未○○土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巳○○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0290號卷,第101-107頁】 6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透過Google散布投資訊息,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會報名牌,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 48,000元 「未○○土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 221,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10,000元、111,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5048號卷,第48-63頁】 7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世界一把抓-節目主持」、「助理 玲子」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相關資訊,依指示操作下載利興證券APP及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 84,167元 「未○○土銀帳戶」 ★依本院調取之交易明細表,可見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出314,243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2565號卷,第35-39頁】 8 乙○○ (以「楊耀能」帳戶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散布投資廣告,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阮老師」、「Erin陳乃蜜(阮)」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銀獅證券」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0分許 300,860元 「未○○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4065號卷,第77-93頁】 9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影片,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杜金龍」、「陳思雅」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免費幫大家操作,須依指示下載萬和投信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未○○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47,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2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80,000元、167,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3052號卷,第79頁、第84-85頁】 10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慕驊理財學堂」後,以此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睿晉證券」股票投資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 25,000元 「未○○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 608,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0元、308,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 3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72頁】 11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透過網路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馮志源」、「欣怡」、「Aileen」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國興證券」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 271,422元 「未○○土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 27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3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30,000元、14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6684號卷,第55頁、第59-65頁】 1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小雅」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須依指示志EBC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0元 「未○○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 5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5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庚○○提出之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
【112年度偵字第58236號卷,第69頁】 13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琳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有可在「購物網」網站賺錢之方法,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 50,000元 「未○○土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 75,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元、45,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25,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74頁、第79-93頁】 1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天藍小舖之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誤將告訴人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解出錯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59分許 99,10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6分許 99,000元 「未○○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9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未○○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0768號卷,第43頁】 1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樂天市場平臺暱稱「樂天*」假冒樂天官方小編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用以開啟金流授權,否則客戶無法付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8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 50,200元 「未○○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睿豐電商有限公司)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3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未○○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281-283頁】 16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先前參加之皇冠路跑活動,因人為疏失造成重複報名,24小時候銀行會跟系統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躲避銀行扣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0,000元 「未○○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1分許 6,012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 56,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未○○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卷,第304頁】 17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之親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1,000,000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1,000,000元 「未○○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0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未○○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未○○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317-318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