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48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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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5號、第2416號、第2417號、第2418號、第2419號、第2420號、第2421號、第2422號、第2423號、第2424號、第2425號、第2426號、第2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29號、第45086號、第46465號、第4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前數日,先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將該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詳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再於該日前不詳日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輾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由庚○○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第二層洗錢帳戶詳見該表「轉匯金額」欄所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嘉、未○○、卯○○、子○○、巳○○、壬○○、午○○、乙○○、申○○、己○○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55號函暨函覆資料、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2年10月25日東桃園營字第11200035351號函暨函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資料、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寄出之包裹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匯款)帳戶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定伊有遺失提款卡,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後面,伊未開通網路銀行云云,並於偵查階段辯稱:伊沒有拿簿子去賣,伊是放在摩托車上忘記拿被偷走的,伊當時三個帳號都放在包裡一起被偷走、因為伊怕忘記所以密碼都寫在卡片上、伊沒有去報警,當時伊的想法是被偷走就被偷走了,直接在申請新的就好、伊皮包裡面沒有錢,皮包也沒有價值,所以伊沒有報警、伊都不知道、沒做過的事、伊沒有開通網路銀行、伊沒有遺失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云云。

惟查:㈠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均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資料,被告於111年8月16日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網銀,並將本件其餘二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申請辦理為約定轉出帳戶,於111年9月7日再次辦理網銀業務,又於111年11月24日、25日、30日,親至藝文分行申請約定共多達11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在申請書上勾選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其中25日的約定轉帳帳戶更有寫上「冷氣廠商」云云,而事實上,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中,其中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再依卷附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2年10月25日東桃園營字第11200035351號函暨函覆資料,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申辦上開台銀帳戶之網銀,又於同年月4日自行在網銀上約定轉帳帳戶多達10組,其中多組帳號與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且亦有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又轉帳限額則設定為最高新臺幣2,000,000元,又其在約定轉帳帳戶時,自行勾選表示均認識該等帳戶持有人,且約定轉帳帳戶均正常云云。

復查,本院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申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該公司以112年10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55號函暨函覆之資料,未依本院之命而未提供被告申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此應由檢察官轉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該公司徹底實施金檢,以貫徹基本之金融秩序!),然依其提供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為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個帳戶。

綜此,被告辯稱沒有開通網銀云云,實屬荒謬,實則,被告不但數次開通並重辦網銀,且親至中國信託及台銀就其在該二銀行之帳戶顯然約定多達數十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向中國信託及台銀人員謊稱約定用途正常、認識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係其冷氣廠商,實則,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即為附表二「轉匯金額」欄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而本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將來銀行網銀將贓款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中又與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重疊,在在顯示被告不但開通網銀,且以欺罔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及台銀人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之本件三個帳戶根本未遺失,而係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惡意而為上開各項行為,其之此項不確定主觀故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僅無證據證明其係本於正犯之故意而提供本件三個帳戶之網銀),其罪證牢不可破。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行為時已41歲餘,又其自88年間即犯有贓物、竊盜、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及第二級毒品,本件行為時更在其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尤見其社會化之深,已遠超常人,是對於上開各節更無推諉不知之理。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多達數十組約定轉帳帳戶,且設定高達200萬元之約定轉帳額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終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金額高達共計新臺幣4,255,300元之損失,且其犯後猶飾詞硬辯,迄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難認其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本件辯論終結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72號、第56535號、第45942號、第41590號、第45920號、第52465號、第5256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號、第1467號、第1497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判決,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案案發均在111年11-12月間,被害人亦多在000年00月間即已報案,警方不斷拖沓移送時程,檢察官併辦日期更已在本案112年8月10日繫屬後之七月餘,允宜適當檢討改進案件流程)。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之鉅款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伍、被告於重罪之假釋期間更犯本件嚴重毀損金融秩序之犯罪,應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假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庚○○ (下稱「庚○○中信帳戶」) ⒈111年8月16日,申辦網銀,並將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申請辦理為約定轉出帳戶。
⒉111年9月7日再次辦理網銀業務。
⒊於111年11月24日、25日、30日,至藝文分行申請約定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有勾選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其中25日的約定轉帳帳戶有寫上「冷氣廠商」云云。
事實上,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中,其中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2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庚○○ (下稱「庚○○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日,申辦網銀,又於同年月4日自行在網銀上約定轉帳帳戶多達10組,其中多組帳號與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且亦有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又轉帳限額則設定為最高新臺幣2,000,000元,又其在約定轉帳帳戶時,自行勾選表示均認識該等帳戶持有人,且約定轉帳帳戶均正常云云。
3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庚○○ (下稱「庚○○將來銀行帳戶」) 該銀行未依本院之命而未檢附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然由該銀行回覆之歷史往明來細可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為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書證 1 陳俊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愛琳」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聯邦投信的專員,可提供有關庫藏股的資訊一同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4分許 「庚○○將來帳戶」 50,000元 400,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出至許祖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177-180頁】 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55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3-96頁】 ⒊告訴人陳俊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33-40頁】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6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 100,000元 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傑富瑞vip交流社團」、暱稱「助教張欣怡Cindy」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跟著他們做股票,保證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 「庚○○中信帳戶」 50,000元 415,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129-1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07-110頁】 ⒊告訴人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61-79頁】 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 50,000元 577,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 150,000元 408,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APP「聯邦投信」後,可購買庫藏股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庚○○將來銀行帳戶」 175,000元 469,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出至許祖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177-180頁】 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55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3-96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憑證。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95頁】 4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熊書燦小幫手」發布投資資訊,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散戶聯盟的特助,其以提供帳戶,由告訴人匯錢之方式,幫助告訴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庚○○臺銀帳戶」 307,300元 657,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第29-32頁】 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2年10月25日東桃園營字第11200035351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01-104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109-123頁】 5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誠」、「交易經理-林」、「張欣怡」、「傑富瑞客服「張經理」」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參加「亮燈先行」活動,並下載APP「Jefferies pro」進行儲值,以支持老師,約1週時間會有額外的錢可進行操作體驗APP,後續再進行儲值操作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 「庚○○中信帳戶」 20,000元 50,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129-1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07-110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112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第107-113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2382號卷,第113-115頁、第120-125頁】 ⒌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4441號卷,第125頁、第129-167頁】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 30,000元 513,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傑富瑞VIP交流社團」、暱稱「李明濤」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國外傑富瑞投資顧問、股票分析師,欲回饋台灣,展金融業務,需要一些資金進入,並且釋出利多讓會員能從台股獲利,須依指示下載交易平台,進行股票交易買賣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100,000元 657,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100,000元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 100,000元 513,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50,000元 7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欣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金融投資APP「傑富瑞」,會有群組內的老師帶領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 150,000元 657,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8時54分許 200,000元 513,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 200,000元 1,017,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凱琪」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推薦之股票有獲利大約一個月左右之時間,可下載APP「Lianbang」進行操作投資買賣股票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 「庚○○將來銀行帳戶」 40,000元 576,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出至許祖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177-180頁】 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55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3-96頁】 ⒊被害人戌○○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112年度偵字第24610號卷,第29-36頁、第42頁】 ⒋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第13-20頁】 9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謾」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可以分享一個投資標的,需要下載App「Lianbang」進行操作庫藏股買賣,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0元 10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會長-郭德銘」、暱稱「Ober專線客服」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博弈)網站OBERCOIN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 「庚○○臺銀帳戶」 100,000元 350,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第29-32頁】 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2年10月25日東桃園營字第11200035351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01-104頁】 ⒊被害人辰○○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第25頁、第47-49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8104號卷,第P59-67頁】 ⒌告訴人申○○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32頁、第34-61頁】 ⒍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8198號卷,第22頁、第24-27頁】 1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並下載APP「銀河股票」,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 50,000元 650,01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書燦」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會幫學員上課、分析虛擬貨幣走勢及投資元宇宙,有很高的獲利機會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4分 100,000元 295,01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站在山頂的男人」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APP「OBER」,進行操作交易員宇宙MAW幣,可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 50,000元 350,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 50,000元 1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於傑富瑞投資公司,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 「庚○○中信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577,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129-1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07-110頁】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112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第127-129頁、第131頁、第135頁】 ⒋被害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112年度偵字第28986卷,第120頁、第127-133頁】 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408,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 90,000元 380,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濤」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聽老師講解說明及股票技術分析,進行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 100,000元 1,017,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在群組內打卡、做筆記、寫心得,群裡會給獎金,且會先教學投資,成為公司之會員,後續進行投資如有獲利會抽成,須依指示加入「Obercoin」交易所軟體,會帶著告訴人進行操作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 「庚○○臺銀帳戶」 50,000元 350,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第29-32頁】 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2年10月25日東桃園營字第11200035351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01-104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0439號卷,第45-65頁】 ⒋告訴人亥○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9729號卷,第19-25頁】 ⒌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112年度偵字第39729號卷,第53-55頁、第57頁】 17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APP「B-ober」,跟著操作去下注,可賺取報酬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100,000元 970,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盟主-劉起洪」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教學操作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 320,000元 780,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濤」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會在社團裡面講課,分析股市行情,會告知要買哪一檔飆股,須依指示至APP「傑富瑞」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 「庚○○中信帳戶」 50,000元 657,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129-1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07-110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112年度偵字第45086號卷,第13-21頁、第24頁】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 50,000元 513,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 3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500元)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 50,000元 1,017,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18分許 30,000元 20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在投資軟體「EXECO-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 「庚○○臺銀帳戶」 310,000元 780,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第29-32頁】 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2年10月25日東桃園營字第11200035351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01-104頁】 ⒊被害人辛○○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6465號卷,第13頁、第21-23頁】 ⒋告訴人酉○○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6465號卷,第29頁】 2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美錦」、「COINEXECO客服經理」、「股音核心粉絲/專用號」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教學股票投資,須依指示至「COINEXECO」投資比特幣及新幣,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 200,000元 525,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誠」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網站「Jedderies pro」進行操作買賣外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8分許 「庚○○中信帳戶」 50,000元 50,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第129-1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107-110頁】 ⒊被害人癸○○提出之詐欺集團寄出之包裹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轉帳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卷,第69-72頁】 受害共計新臺幣4,25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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