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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3號
具 保 人 顧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仟稚洗錢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仟稚因涉犯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顧哲銘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再被告葉仟稚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有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執行報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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