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62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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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
被 告 謝語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語浩自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加入由姚輝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羅兆國(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院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孟云」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車手,謝語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3時許,佯以郭永發主任檢察官、林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崔永華佯稱因崔永華持健保卡詐騙,須凍結健保卡,且有很多被害人等語,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6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崔永華住處,向崔永華收取以其名義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財物,並將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謝語浩即依「孟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所提款項交付「孟云」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流向,並取得3,6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語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崔永華、證人王巧羽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京城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之公文書2紙。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刪除,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遭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電話而施用詐術,俟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現金等物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領取贓款並逐級上繳之,藉此獲得報酬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另經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社會人民深惡痛覺,尚查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自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因該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姚輝明、羅兆國、「孟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因自白而已符合上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查被告供稱:我獲得的報酬總共是3,60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600元,其事後雖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謝語浩 崔永華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 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 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 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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