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671,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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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曉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曉軍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其上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寄存送達係滿十日生效,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3月3日屆滿,該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於113年3月4日屆滿。

惟上訴人即被告李曉軍遲於113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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