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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聽從手機通訊軟體暱稱「李永章」之指示,將他人遭詐騙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李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已迭據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判決有罪確定,且亦因該案件,其中國信託之帳戶於110年6月1日即已遭警示,其並曾於110年6月20日向警方報案,向「李永章」提出詐欺告訴,至此其已明知「李永章」係從事詐欺之慣犯,且「李永章」所要求其提領、交付之款項、虛擬貨幣均屬詐欺之贓款,竟仍與「李永章」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中收取贓款並變換為虛擬貨幣之「車手」角色,而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而與甲○○聯繫,且佯裝係烏克蘭軍官而向甲○○為感情詐欺,並接續佯稱:欲寄送文件予甲○○,故請甲○○協助付款通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交付予丙○○。
嗣丙○○將該等款項持至高雄市比特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後,再將購得比特幣存入「李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27日13時40分許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e」而與乙○○聯繫,並佯裝係飛行員而向乙○○為交友詐欺,並佯稱:因寄送禮物而需相關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甲○○依照「陳」之指示,將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90,000元(其餘交付之25,000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認是詐欺款項)自其郵局帳戶內領出,再於112年4月6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附近,將上開90,000元交付予丙○○。
嗣丙○○持該等款項至高雄市比特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後,再將購得比特幣存入「李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被告取款時之錄影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訴書講的犯罪前科我不能接受、我也不知道他(甲○○)講什麼、乙○○這段事情我都不知道,警察也沒有敘述給我聽,甲○○都沒有向我說,所以這段事情我都不知道、她(甲○○)放在信封裡,我也沒有拿出來數,她給我照個照片之後我就收下來了,我收下來之後,我就跟甲○○說我還要坐火車回高雄,回到高雄後,這些錢我就拿去買比特幣,就在大立百貨旁邊的大樓14樓,後來這家店又搬家了、我不覺得我這樣是非法的,因為就我的印象中,所謂的洗錢是50萬以上的金額,1千、2千我不認為是洗錢、我認為北院及高雄(地院)在敘述我的罪狀裡面,都是自由聯想,都不是事實,那些法官、檢察官自由聯想,說我這邊犯罪,那邊又犯罪,我在想我小老百姓,我們比較少接觸犯罪的案例及知識,所以我和他們的想法不一樣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已分別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提領並交付被告之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被告取款時之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復有被告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存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甲○○、乙○○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款至證人甲○○帳戶,由證人甲○○領出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110年6月1日發現其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後,遂於110年6月20日向警局報案,並表示要向『永章』提出詐欺告訴乙情,固有被告於110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2卷第1至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34頁)存卷可參」此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自己之上開帳戶既早於110年6月1日即已遭警示,其甚且於110年6月20日向警方提告「李永章」詐欺,是其已明知「李永章」係從事詐欺之慣犯,且「李永章」所要求其提領、交付之款項、虛擬貨幣均屬詐欺之贓款,竟在其之帳戶早已遭警示而無法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仍依「李永章」之指示,改以前往約定地點而實際收受現款之方式收受本件告訴人甲○○之款項,可見被告與「李永章」間實有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二人間處於共同正犯之地位無疑,甚且被告雖在前案即上開案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案件中係本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該案犯行,然其於本案中已進於確定、直接故意明甚。
㈢末以,被告雖於偵查期間提出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部分負擔證明卡,並向檢察官稱欲申請法扶,然經檢察官轉介法扶,經審核結果,被告未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等情,而經退回轉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案件結果回覆單可稽。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但得就其犯行辯以上開各詞,且於本院訊問階段,陳述以(法官問:妳向檢察官說你在美國有考取精算師是否實在?)實在、(法官問:你的最高學歷?)我有二個碩士,一個是台大心理系碩士,另一個是美國喬治亞大學的理學碩士、(法官問:你說你後來是在台銀退休?)是、(法官問:你在台銀工作了多少年?)起先在中央信託局,後來變成台銀的員工,才從台銀退休,我二個加起來大約20年之久、(法官問:你在中央信託局,後來在台銀,你分別擔任過哪些職務?)精算師的工作,還有文書科行政工作、(法官問:依照你所提出來的重大傷病,你何時有這項精神症狀?)我不記得,就是在工作的時候壓力很大,我現在想想應該叫做嚴重的憂鬱(被告講出英文DEPRESSION)、(法官問:你在高雄申請到重大傷病卡是去哪家醫院做鑑定?)台大醫院,是在台北的中央健保局申請的等語,在在可見其思路清晰,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可言。
㈣綜上,被告上開各項辯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向甲○○收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贓款,再依「李永章」之指示,至高雄市比特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後,將購得比特幣存入「李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李永章」既為詐騙告訴人甲○○、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收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贓款,再依「李永章」之指示,至高雄市比特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將購得比特幣存入「李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永章」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交付之時間」、「交付之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向告訴人甲○○收取贓款,再於收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李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多次收款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取款、購買比特幣輾轉存入「李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己之執代,即與「李永章」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甲○○、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已屢因接受「李永章」之指示提款後,將款項換成虛擬貨幣再匯入指示之電子錢包而經上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思檢討,反再於本件詆譭司法機關之判決,並稱不認其行為違法之犯後態度欠佳,亟待矯正,復考量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思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行為之後遭上開二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檢、警檢示其內容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李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外,其尚留有何等贓款以作為己之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時間 交付之地點 交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6日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 30,000元 2 111年9月7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3 111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4 111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5 111年12月9日12時30分許 2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5日18時48分許 50,000元 2 112年4月5日18時48分許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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