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812,2024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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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6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翔」補充為「陳○翔(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丙○○知悉其為未成年之少年);

第15至16行「戊○○、丙○○則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660元、2,660元」應更正為「戊○○、丙○○則分別獲有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

附表編號2 至5 匯入帳戶及金額欄「同上漲戶」均應更正為「同上帳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丙○○、同案被告戊○○與少年陳○翔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乙○○、己○○、辛○○、甲○○、被害人丁○○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乙○○、己○○、辛○○、甲○○、被害人丁○○將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同案被告戊○○提領贓款,被告丙○○負責把風,透過收水之人少年陳○翔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納入被告丙○○,惟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因被告丙○○負責把風,協助同案被告戊○○多次提領被害人丁○○所匯款項,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等情,並有偵查卷內所附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是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共同正犯關係,該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丙○○部分亦應一併納入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丙○○,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

本院自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併予審究。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丙○○對同一被害人丁○○涉犯一般洗錢罪已構成既遂之事實予以併辦,已如前述,被告丙○○上開把風行為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等一部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於本案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丙○○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各成立一罪。

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受詐欺匯款後,被告丙○○負責把風,協助同案被告戊○○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各應論以一洗錢罪。

㈤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丙○○、同案被告戊○○與少年陳○翔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把風、收取後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戊○○與少年陳○翔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告訴人乙○○、己○○、辛○○、甲○○、被害人丁○○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自陳是被派出所後帶走才知道陳○翔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4 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丙○○於為本案犯行時,認識或知悉共犯陳○翔係未成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㈨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丙○○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丙○○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丙○○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分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是以被告丙○○負責把風,協助同案被告戊○○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額按2%計算結果,被告丙○○所分配之金額共計應為新臺幣(下同)4,020元(計算式:(87,000+46,000+68,000)*2%=4,020 ),此部分報酬核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乙○○、己○○、辛○○、甲○○、被害人丁○○受詐騙分別轉帳、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丙○○供稱均已層轉少年陳○翔,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陳○翔(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負責持人頭帳戶領取贓款(即俗稱車手)、丙○○負責把風(即俗稱顧水)、陳○翔則負責向戊○○、丙○○收取前揭贓款(即俗稱收水)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戊○○、丙○○、陳○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戊○○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由丙○○層轉陳○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戊○○、丙○○則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660元、2,660元。
二、案經乙○○、己○○、辛○○、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辛○○、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俞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戊○○、丙○○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戊○○受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與被告丙○○送至指定地點交由陳○翔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戊○○、丙○○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戊○○、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丙○○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戊○○、丙○○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戊○○、丙○○與陳○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另被告戊○○、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
附表編號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丙○○所為上開5次(即附表編號1至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丙○○均為成年人,而陳○翔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戊○○、丙○○前揭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2,660元、2,660元,分別為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即當天提領款項13萬3,000元之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乙○○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Messenger(俗稱臉書訊息)向乙○○佯以網路設定錯誤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李俞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8元 ②3萬8,025元 戊○○、丙○○、陳○翔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7,000元 2 己○○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 撥打電話予己○○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同上漲戶: 2萬5,101元 戊○○、丙○○、陳○翔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中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3 辛○○ (提告)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向辛○○佯以網路設定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同上漲戶: 1萬1,986元 4 甲○○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向甲○○佯以網路設定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同上漲戶: 9,123元 5 丁○○ (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 撥打電話予丁○○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 同上漲戶: 17,123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經警示後已圈存而未及提領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74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與丙○○(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陳○翔(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負責持人頭帳戶領取贓款(即俗稱車手)、丙○○負責把風(即俗稱顧水)、陳○翔則負責向戊○○、丙○○收取前揭贓款(即俗稱收水)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戊○○、丙○○、陳○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戊○○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由丙○○層轉陳○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㈣李俞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戊○○受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與丙○○送至指定地點交由陳○翔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次查,本件係同一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丁○○涉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90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丁○○ (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 撥打電話予丁○○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 李俞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萬1,015元 ②3,231元 戊○○、丙○○、陳○翔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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