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82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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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老師」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數人或年齡未滿18歲,下稱「蘇老師」)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層轉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並可預見依「蘇老師」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贓款,轉匯至「蘇老師」指定之帳戶,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蘇老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之帳號,及其所申辦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王牌銀行虛擬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提供給「蘇老師」。

俟「蘇老師」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蘇老師」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如附表「第二層/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第二層/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乙○○合庫帳戶」,乙○○續於如附表「第三層/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第三層/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出至如附表「第三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乙○○王牌銀行虛擬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繼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丙○○、甲○○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丙○○提供之對話擷圖、甲○○提供之存摺影本、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乙○○合庫帳戶」及「乙○○王牌銀行虛擬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層轉或拿取款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層轉或拿取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逕謂後續提領、層轉、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

經查: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乙○○王牌銀行虛擬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提供給「蘇老師」;

另依照「蘇老師」指示將款項由「乙○○合庫帳戶」匯款至「乙○○王牌銀行虛擬帳戶」,且「乙○○合庫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自己所匯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第6至7頁),可認被告依「蘇老師」指示將匯入「乙○○合庫帳戶」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匯至「蘇老師」掌控之「乙○○王牌銀行虛擬帳戶」,使「蘇老師」得以使用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予以轉帳至其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層轉贓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你有看過任何教你轉錢或工作的人?)我都是在網路上,一開始是用臉書,後來是用LINE,沒有實際見過任何一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蘇老師」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見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 人(即「蘇老師」),另依被告與「蘇老師」之聯繫經過,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蘇老師」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中,被告依共同正犯「蘇老師」之指示將層轉匯入「乙○○合庫帳戶」之贓款(即告訴人丙○○、甲○○遭詐騙匯出之款項),轉匯至「乙○○王牌銀行虛擬帳戶」,「蘇老師」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被告上開層轉贓款及「蘇老師」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蘇老師」,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告訴人丙○○雖有2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丙○○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第三層/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數次將層轉匯入「乙○○合庫帳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乙○○王牌銀行虛擬帳戶」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丙○○所匯款項之多次層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其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與「蘇老師」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誠屬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得到告訴人2人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供稱其報酬為操作新臺幣(下同)1萬元獲得報酬100元(即所匯贓款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層轉如附表「第三層/匯出金額」欄所示屬於告訴人丙○○、甲○○遭詐騙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計算式9,900元+1萬元+3萬元=4萬9,900元),依此估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499元(計算式4萬9,900元×1%=499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一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幫商家做單兼職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彭智恩(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智恩街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彭智恩街口帳戶」匯款9,990元至乙○○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自「乙○○合庫帳戶」匯款3萬5,000元(其中僅9,990元為丙○○所匯)至乙○○所申辦之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王牌銀行虛擬帳戶」)。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思瑾(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瑾街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自「陳思瑾街口帳戶」匯款1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自「乙○○合庫帳戶」匯款2萬4,200元(其中僅1萬元為丙○○所匯)至「乙○○王牌銀行虛擬帳戶」。
二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簡訊與甲○○取得聯繫後,再以LINE向甲○○佯稱只要給付解凍金,可以核撥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智恩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智恩悠遊付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自「彭智恩悠遊付帳戶」匯款3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自「乙○○合庫帳戶」匯款3萬8,800元(其中僅3萬元為甲○○所匯)至「乙○○王牌銀行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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