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錕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01號、第30423號、第369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28號、第46534號、第45958號、第49832號、第52449號、第56802號、第26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玉錕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r」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陳r」)之指示,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提高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r」,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觀音長興店,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馬玉錕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萬醒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許嘉琳、呂昀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徐怡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妤安、巫姍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郭昱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潘世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玉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萬醒亞、徐怡臻、呂昀芸、陳妤安、巫姍諭、郭昱伶、被害人魏吟純於警詢時、附表一編號3、9、11所示告訴人許嘉琳、潘世鈺、被害人蘇舜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魏吟純之告訴代理人盧俊竹、被害人林茟程之訴訟代理人林福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r」及某詐欺集團成員,供「陳r」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徐怡臻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徐怡臻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徐怡臻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28號、第46534號、第45958號、第49832號、第52449號、第56802號、第2622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11),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9至11所示告訴人許嘉琳、潘世鈺、被害人林茟程、蘇舜君達成調解,經被害人蘇舜君向本院陳報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許嘉琳、潘世鈺、被害人蘇舜君、被害人林茟程之訴訟代理人林福星俱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仍具善後彌損之心;
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2、4至8)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61至165頁)可按;
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於工地做臨時工、需扶養因車禍臥床之前妻及1個11歲的小孩(詳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許嘉琳、潘世鈺、被害人林茟程、蘇舜君調解成立,而仍未與多數告訴人萬醒亞、魏吟純、徐怡臻、呂昀芸、陳妤安、巫姍諭、郭昱伶和解,是被告未取得多數告訴人萬醒亞等人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也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62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上113偵11603字第1139033695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61至181頁)存卷可佐,是前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允煉、吳靜怡、楊挺宏、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萬醒亞 (提告) 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萬醒亞佯稱:投資某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萬醒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帳。
111年12月30日13時16分 10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2 魏吟純 (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吟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魏吟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帳。
111年12月30日12時56分 3萬2,000元 同上 3 許嘉琳 (提告) 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網站、通訊軟體Line向許嘉琳佯稱:以新臺幣轉換美金購買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許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帳。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 5萬元 同上 4 徐怡臻 (提告) 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徐怡臻佯稱:投資「FXCAP」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怡臻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網路 、帳戶轉帳。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5萬元 5 呂昀芸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呂昀芸佯稱:投資「Gorex」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呂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轉帳。
111年12月30日上10時57分許 3萬元 同上 6 陳妤安 (提告)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妤安佯稱:下載APP程式、參與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妤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轉帳。
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46分許 10萬元 同上 7 巫姍諭 (提告) 111年11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巫姍諭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巫姍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轉帳。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3,840元 同上 8 郭昱伶 (提告) 111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昱伶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昱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轉帳。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8萬元 同上 9 潘世鈺 (提告) 111年9、10月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潘世鈺佯稱:參與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潘世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轉帳。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13萬320元 同上 10 林茟程 (未提告)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APP向林茟程佯稱:投資「APEX」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茟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轉帳。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2萬元 同上 11 蘇舜君 (未提告)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APP向蘇舜君佯稱: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蘇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轉帳。
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
編號 相關證據資料 1 被告馬玉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2 被告馬玉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馬玉錕之勞保與就保之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
3 告訴人萬醒亞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魏吟純提出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嘉琳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客服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妤安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巫姍諭提出之博弈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郭昱伶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網站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潘世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林茟程提出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蘇舜君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成員「王宸」之新加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
4 告訴人萬醒亞、許嘉琳、陳妤安、徐怡臻、呂昀芸、巫姍諭、郭昱伶、潘世鈺、被害人魏吟純、林茟程、蘇舜君之報案資料各1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