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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HO CHI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HO CHI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LEE HO CHI(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姓名:李皓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子業」之香港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優」之人(下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優」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優」指示李皓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搭乘由徐榮祥、葉子涵(上開2人另為警追查中)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葉子涵或徐榮祥,再由葉子涵或徐榮祥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佳宣、陳仕哲、陳欣妤、林家禾、林錚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 HO CHI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令上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由「優」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徐榮祥、葉子涵前往如附表三所載時、地提款,並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徐榮祥或葉子涵,再由徐榮祥或葉子涵將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與徐榮祥、葉子涵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㈢又告訴人鄭佳宣、陳欣妤、林錚錚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車手之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該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是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
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犯行,施詐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述說明,應區分不同告訴人而予分論併罰(共論5罪)。
㈣被告與「優」、徐榮祥、葉子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暨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4歲小孩與妻子需扶養、在香港做工地(詳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卻仍為貪圖己利,跨境來臺從事詐騙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縱其主張不諳臺灣法律、不清楚臺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亦不足以構成跨境犯罪之正當化事由,反凸顯被告刻意選擇在居住地外犯罪以脫免未來刑責之惡性,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且本案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需一併衡酌,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再無判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因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交予徐榮祥、葉子涵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非屬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方完全沒有給伊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而卷內複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已將該提款卡連同提領之款項一起交給2號即徐榮祥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61號卷第35、49頁),再上開提款卡也均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唐宗良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宗良土銀帳戶) 2 潘昱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昱程郵局帳戶) 3 李素真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素真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鄭佳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鄭佳宣佯稱誤將其設為VIP會員云云,致鄭佳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 4萬9,985元 唐宗良土銀帳戶 LEE HO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12分許 3萬9,985元 2 陳仕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陳仕哲佯稱網站系統更新導致訂單錯誤云云,致陳仕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 2萬9,967元 唐宗良土銀帳戶 LEE HO CHI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欣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陳欣妤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9日22時53分許 5萬元 潘昱程郵局帳戶 LEE HO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9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9日23時0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19日23時0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20日0時01分許 10萬元 4 林錚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向林錚錚佯稱取消購物網站會員升等云云,致林錚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0時06分許 10萬元 李素真郵局帳戶 LEE HO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0日0時17分許 2萬元 5 林家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林家禾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家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李素真郵局帳戶 LEE HO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相關之被害人、告訴人 1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東興國中守衛室旁ATM 唐宗良土銀帳戶 2萬元 鄭佳宣 2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東興國中守衛室旁ATM 2萬元 鄭佳宣 3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東興國中守衛室旁ATM 2萬元 鄭佳宣、陳仕哲 4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東興國中守衛室旁ATM 2萬元 陳仕哲、鄭佳宣 5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東興國中守衛室旁ATM 2萬元 鄭佳宣 6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東興國中守衛室旁ATM 2萬元 鄭佳宣 7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福店ATM 潘昱程郵局帳戶 2萬元 陳欣妤 8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0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瑞門市ATM 2萬元 陳欣妤 9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0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瑞門市ATM 2萬元 陳欣妤 10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瑞門市ATM 2萬元 陳欣妤 11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0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瑞門市ATM 2萬元 陳欣妤 12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0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瑞門市ATM 2萬元 陳欣妤 13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0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瑞門市ATM 2萬元 陳欣妤 14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0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瑞門市ATM 1萬元 陳欣妤 15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0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陳欣妤 16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0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陳欣妤 17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0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ATM 1萬元 陳欣妤 18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陳欣妤 19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陳欣妤 20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0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陳欣妤 21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0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陳欣妤 23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0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陳欣妤 24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中壢分行ATM 李素真郵局帳戶 2萬元 林錚錚 25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林錚錚 26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林錚錚 27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林錚錚 28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中壢分行ATM 2萬元 林錚錚 29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青雲店ATM 2萬元 林家禾 30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青雲店ATM 2萬元 林家禾、林錚錚 31 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ATM 1萬元 林錚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 1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 3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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