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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110年10月底起,加入由陳滄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寶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琪琪」之人(下簡稱「琪琪」)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於約定報酬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戊○○即依詐欺集團上手即「琪琪」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戊○○再將提領款項依「琪琪」之指示交付予附表二所示負責收水之陳滄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即林則僑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安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裝束照片4張、提款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陳滄霖及「琪琪」,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聽從「琪琪」之指示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給負責收水之陳滄霖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該告訴人部分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部分之所為,自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後,2次將該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陳滄霖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與陳滄霖、「琪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款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提領之款項業已交由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陳滄霖(詳偵卷第155頁反面),是前開贓款顯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只有拿到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本院卷第78頁),然依上述,該1,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所涉侵害之人數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至所示共有3人,則其每侵害1人之犯罪所得核為333元(1,000元÷3=333.33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該些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詳偵卷第21至23頁),均未扣案,考量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而手機之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甲○○ (提告) 以網路購物貨到付款誤刷條碼,需由銀行客服協助取消為由。
111年6月19日19時37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9日19時40分 4萬9,981元 2 乙○○ (未提告) 以迪卡儂購物金額設定有誤,需由銀行客服協助取消為由。
111年6月19日20時02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058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提告) 以度假莊園之消費遭設定有誤,需由銀行客服協助取消為由。
111年6月19日19時55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提款時、地及交水之對象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收水之對象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陳滄霖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陳滄霖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3萬9,970元)及不詳被害人(2萬30元)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陳滄霖 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 20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陳滄霖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 2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萬元 陳滄霖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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