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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3行原載「於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6日15時10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原載「因而通報警方到場後」,應補充為「因而通報警方到場,秦丕桓所匯入之款項未能領出,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寬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寬倫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秦丕桓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陳寬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寬倫中信帳戶」)時起,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因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本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陳寬倫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其所為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帳戶金流異常,經銀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致未能提領出贓款,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本案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佑子」、「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⒈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前往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金流異常,經銀行通報員警到場,致未能領出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提供「陳寬倫中信帳戶」且前往提領贓款,堪認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繼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其事後坦白認錯,堪認其確有悔意,又其前無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又係參與末端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洗錢未遂且就洗錢犯行,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未遂、自白減刑之規定,顯見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銀行退回給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筆錄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陳寬倫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提領贓款等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⒊至於「陳寬倫中信帳戶」內其他人匯入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3張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 1本 三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四 OPPO廠牌 Reno4 Z型號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39號
被 告 陳寬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子」、「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寬倫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ileen」、「MS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秦丕桓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趨勢投資魚躍龍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丕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6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陳寬倫則依LINE暱稱「佑子」之指示,由LINE暱稱「阿成」駕駛鐵灰色馬自達牌之自用小汽車搭載陳寬倫,於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再由陳寬倫進入前開銀行,欲持其本案帳戶之存摺,自本案帳戶提領145萬元,惟因前開銀行行員於處理陳寬倫申辦提領之事項時,發現本案帳戶內之金流異常察覺有異,因而通報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張、存摺1本及OPPO Reno 4 Z 5GS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子」有指示被告進行提款,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成」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之事實。
2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秦丕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照片、交易憑證及手機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被告取款過程及扣押物品之事實。
6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張、存摺1本及OPPO Reno 4 Z 5GS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
又被告與LINE暱稱「佑子」、「阿成」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張、存摺1本及OPPO Reno 4 Z 5G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其所涉本件詐欺等犯行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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