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93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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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毓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36號、第410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71號、第6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而可預見任意交付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1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乙○○、庚○○、丁○○、戊○○、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112年7月14日北富銀南崁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存摺客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單、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7日北富銀南崁字第1120000026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20號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轉帳截圖、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已失去其之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之持有,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但其使用生日6碼當作密碼,被告最後一次看到錢包是000年0月00日出門前還看到在背包裡面,發現不見是2月20日出門要結帳時發現皮夾(被告時而或稱「錢包」)不在包包裡,當時想要回家找找看,但回家後卻忘記這件事,直到2月26日準備要拿其他銀行提款卡去領錢時,發現不能領,就馬上掛失台北富邦銀行的卡片,被告遺失之皮夾內有其丙級技術士證二張,其上有其生日之記載,現已申請補發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己○○、乙○○、庚○○、丁○○、戊○○、丙○○均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復有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112年7月14日北富銀南崁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存摺客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7日北富銀南崁字第1120000026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2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遺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載有個資之技術證云云置辯,然被告為民國八十四年次出生,現在仍極為年輕,依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辯詞,其之思路極為清晰,並無心智或精神障礙之情,事實上,其亦未主張其為心智或精神障礙之人及提出心智或精神障礙之證明,而過往提款卡密碼僅要求四位數阿拉伯數字,現在均已強制要求改為六位數阿拉伯數字,且已行之有年,可見提款密碼係極為重要之資訊,此為普通人以普通常識即可知之,被告既無任何心智或精神障礙,仍設定與生日相符之密碼,且將其上有其生日記載之技術士證二張與本件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皮夾內,即難採信,而其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13日始申請補發上開二張技術士之事實,實亦無證明其無罪之可能。

㈢再被告辯稱其自始均未遺失身分證,起訴書卻以其未申請補發身分證據為對其不利之證據,然依被告所自行提出之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其到職日係110年3月23日,距案發時間及其所自稱之遺失皮夾之時間將近二年,其就業既然已有一段時日,卻仍在會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放置技術士證二張,反而不將在多處場合均會用到之身分證、健保卡等放入該皮夾內而未併予遺失,亦與常理相違。

非惟如此,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歷史往來明細,足證被害人於112年2月24日匯入款項前,該帳戶自110年8月5日之後即無任何款項進出,然被告竟仍置入隨身攜帶之皮夾內而聲稱隨皮夾併同遺失,亦無可信。

㈣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

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26日發現上開二帳戶遺失後,立即至派出所報案,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掛失,並提出相關證明,然此已與本件被害人被害而匯款之日期相隔二日,矧本件被害人中除丙○○遲於112年3月1日始報案外,其餘被害人均於112年2月24日晚間至112年2月25日凌晨間即向警報案,並由警方製作通報警示帳戶格式表傳送各金融機關,此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警方製作之通報警示帳戶格式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其帳戶已遭警示後始為掛失,無證明其未犯本罪之可能,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允許被告於112年2月26日即其帳戶遭警示後仍辦理掛失之證明,此與犯罪認定無關,僅涉台北富邦銀行是否已違反金管會及銀行自律控管風險之問題。

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函詢被告是否已掛失前者銀行帳戶、註銷後者銀行帳戶,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不予調查,除已於公判庭當庭裁定駁回外,並在本判決中併予說明其理由。

又查,被告辯稱其有於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自行至蘆竹分局大竹派出報案遺失本件帳戶提款卡乙節,依卷附該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被告於112年2月26日警詢時,自稱遺失之皮夾內有三張提款卡即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連線銀行提款卡與以前舊的萬能大學學生證、零錢約70或80元,於112年2月27日之警詢則僅自行更正上開第一次筆錄中之「發生時間及地點」,有該二次警詢筆錄及上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足憑,可見被告對於報案內容極為重視,於前日報案後,因發現遺失相關物品之詳細時、地有所出入即於次日再至派出所製作更正筆錄,然該二次警詢均無見其陳述有何遺失技術士證之語,是其嗣後辯稱遺失技術士證云云,即無可採,至其所稱遺失以前舊的萬能大學學生證,除亦僅一己之言外,亦可見其隨身攜帶無用證件之違背常理之處。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廿七歲,除其大學畢業外,現職為作業員,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5「被害人」欄庚○○、丁○○、戊○○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03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己○○、乙○○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為167,04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晚間5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HAMI PAY客服人員向己○○誆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盜取會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回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晚間8時6分許 7,123元 「甲○○富邦帳戶」 書證 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轉帳截圖畫面、通話截圖畫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晚間6時17分許,佯裝成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須簽署金流協議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 8,010元 「甲○○台新帳戶」 書證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表、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3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晚間6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ATM等語,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 3萬8,123元 「甲○○富邦帳戶」 書證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4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佯裝成臉書客服中心人員向丁○○佯稱:須簽署網路安全交易條約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7日)晚間7時11分許 4萬9,987元 「甲○○富邦帳戶」 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8元 「甲○○富邦帳戶」 書證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5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戊○○,冒稱為購物網站之服務人員,佯稱:因訂單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ATM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29分許 8,812元 「甲○○台新帳戶」 書證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佯裝「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元 「甲○○富邦帳戶」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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