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
- (二)附表之「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
-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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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強亦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第20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附表之「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不認識本案少年王○豪、李○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少年王○豪、李○奇之實際年紀,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少年王○豪、李○奇實際年紀未滿18歲,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又依被告所述,其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之民宅接受看管,且於該民宅內有3位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可見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行為所幫助之對象至少三人以上,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告以被告可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幫助犯之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僅行為結果由正犯改論以從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戊○○、甲○○、乙○○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幫助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朱嘉慶及盧慶昌(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民宅,提供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並由盧慶昌招募張嘉仁、少年王○豪、李○奇(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成員;
陳世倫、王國翰、廖明哲(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則於111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而丁○○即於000年0月間,與上開朱家慶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由朱嘉慶及盧慶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並自願在上開民宅,接受廖明哲之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二、案經戊○○、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聯邦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受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受詐款項匯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5551號、5552號起訴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係以為自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當屬正犯,而非以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之。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被告丁○○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之利益,是以其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僅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轉出情形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一)於111年5月18分下午4時6分網路轉帳1萬元至丁○○上揭帳戶內。
(二)於111年5月18分下午4時48分網路轉帳2萬元至丁○○上揭帳戶內。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5月18分上午8時53分網路轉帳3萬元至丁○○上揭帳戶內。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5月18分下午1時38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上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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