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94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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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涵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7-11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予對方。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電聯告訴人陳衍儒並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其Hami會員遭盜用為交易行為,若欲取消該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衍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87元至上開被告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呂涵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向告訴人楊雅博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致告訴人楊雅博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前開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被告即以上述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有關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雖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遭詐騙之被害人有所不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急需用錢,為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3個帳戶資料給對方,除了中信帳戶以外,還有郵局、合庫帳戶,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有寄給對方等語(見35531偵卷第57-58頁),而前案與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時間同為112年3月9日,並均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內,足見兩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時間相近,詐騙手法類似,堪認應係相同詐欺正犯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可認被告前開供述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交付前案合庫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屬可信。

㈢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係以同時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成員得以遂行向不同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致112偵35531字第112913238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提供中信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于金斐受詐騙匯款受害),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或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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