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旭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旭邦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旭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且可預見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依指示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犯罪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南斯集團成員(下稱富南斯集團成員)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富南斯集團成員使用。
嗣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38樓之1(臺北101大樓38樓)、同址20樓(臺北101大樓20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鼎盛大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辦公室或說明會地點之富南斯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以「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透過組織內下線廣泛對外招攬會員,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富南斯集團成員,用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再由富南斯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時間,以現金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任由富南斯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隱匿其犯罪所得。
二、復簡旭邦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不法所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旭邦仍於上開幫助洗錢犯罪既遂後,竟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受富南斯集團成員要求而另行起意與富南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現金提領方式,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人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旋將上開款項交付富南斯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再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旭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聖、江美勳、蕭英蘭、林秀玲、尤秀如、周民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南斯集團成員會員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書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一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一犯行部分,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富南斯集團成員,嗣富南斯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被害人尤秀如、周民哲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復遭富南斯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害人尤秀如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洗錢行為使被害人尤秀如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洗錢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為數個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事實二部分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係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8時49分許始另行起意與富南斯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臨櫃提領附表二所列之款項(即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是被告依指示進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是核被告就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被告與富南斯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
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
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8分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贓款情況下,竟仍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9時49分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贓款後交付富南斯集團成員,應認被告係與該富南斯集團成員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又該提領款項之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幫助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行論處。
綜上,被告上開事實一所涉幫助洗錢罪及事實二所涉之一般洗錢罪(4罪),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認上開5罪間(1個幫助洗錢罪、4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36頁),附為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4次一般洗錢、1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查,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予富南斯集團成員使用,嗣又依富南斯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款項上交予富南斯集團成員,其所為除與富南斯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而未取得上開被害人等之諒解;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該贓款既已提領交予富南斯集團成員,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為4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固均屬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現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遭他人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文聖 107年11月26日9時8分 17萬元 2. 江美勳 107年11月26日12時11分 34萬元 3. 蕭英蘭 107年11月26日13時57分 34萬元 4. 林秀玲 107年11月26日14時7分 34萬元 5. 尤秀如 107年12月3日12時59分、同日13時2分 10萬元、7萬元 6. 周民哲 107年12月13日11時5分 1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11月26日14時8分許 ATM提領 12萬元 含投資人李文聖、江美勳、蕭英蘭、林秀玲匯入之款項 2. 107年11月26日19時40分許 ATM提領 12萬元 3. 107年11月26日19時42分許 ATM提領 8萬元 4. 107年11月27日9時49分許 臨櫃提領 300萬元 5. 107年11月27日10時27分許 ATM提領 10萬元 6. 107年11月27日10時29分許 ATM提領 10萬元 7. 107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 ATM提領 10萬元 8. 107年11月27日10時31分許 ATM提領 10萬元 9. 107年11月27日10時32分許 ATM提領 10萬元 10. 107年12月3日2時48分許 ATM提領 5萬元 11. 107年12月4日1時44分許 ATM轉帳提 50萬元 投資人尤秀如匯入之款項 12. 107年12月4日2時8分許 ATM提領 7萬元 13. 107年12月4日19時22分許 ATM提領 2萬9,000元 14. 107年12月13日13時29分許 轉帳提 50萬元 含投資人周民哲匯入之款項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李文聖 簡旭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美勳 簡旭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英蘭 簡旭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秀玲 簡旭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尤秀如 簡旭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民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