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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5日加入廖佳恩(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Telegrm 暱稱「賤皮」(下簡稱「賤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所取得之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致電庚○○訛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需寄送提款卡使用晶片驗證身分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置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置物櫃(31櫃16門),迨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火車站上開置物櫃拿取裝有前揭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予廖佳恩變更提款卡提款密碼。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乙○○持上開㈠所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4張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依「賤皮」指示前來收水之廖佳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庚○○、丁○○、丙○○、己○○、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丁○○、丙○○、甲○○、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1份、桃園火車站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上開庚○○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5995號函、告訴人庚○○、丁○○、丙○○、甲○○、己○○、被害人戊○○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當時因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廖佳恩、「賤皮」,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拿取告訴人庚○○遭詐騙之4張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下簡稱4個人頭帳戶),且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匯入前開4個人頭帳戶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廖佳恩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廖佳恩、「賤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從而,被告就其所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可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上述三、㈠),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人庚○○名下4個帳戶提款卡,嗣命被告前去拿取以充作4個人頭帳戶使用,後又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令其等將款項確實匯入前開4個人頭帳戶中,末再透過被告持該4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之廖佳恩,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俱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庚○○,其負責拿取提款卡充作人頭帳戶部分之所為及就事實欄一、㈡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其負責領取詐欺贓款部分之所為,均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自皆得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甚屬明確。
㈢另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因受詐匯入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詳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自僅成立「洗錢未遂」行為。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事實欄一、㈡中所示如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共5罪);
就事實欄一、㈡中所示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㈡中所示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亦認達洗錢既遂程度,顯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是就此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又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丁○○、己○○、甲○○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3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各該告訴人部分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5告訴人丁○○、己○○、甲○○所示之部分之所為,自皆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雖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數次提領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應就此部分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㈥被告與廖佳恩、「賤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前揭6次犯行,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既遂及未遂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及未遂罪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上揭所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及未遂罪部分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拿取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所為除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庚○○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沒有工作、待業中(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固稱:伊領完包裹後,還要接受上游指示拿提款卡到指定地點領錢,等做完一整天後,才會給伊報酬,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會向收水告知並向他拿取伊的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3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惟被告本案所涉有關112年3月20日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因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該日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領取該部分之詐欺贓款(詳上述三、㈢),是認被告本案所涉有關112年3月20日部分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故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限於其112年3月19日之犯行,即1萬元;
而被告於112年3月19日犯行所涉侵害之人數計如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5人,則其每侵害1人之犯罪所得核為2,000元(1萬元÷5=2,000元),該些部分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庚○○、丙○○、己○○、甲○○、被害人戊○○,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宜存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即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3至5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之廖佳恩(詳本院卷第92、93頁),是前開贓款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4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亦非被告本人所有,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主文 1 戊○○ (未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以新光影城業者及永豐銀行客服名義,佯稱需操作提款卡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 9萬9,987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58分 14萬元 (另含編號5甲○○匯入之4萬1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以新光影城業者、合作金庫客服名義,佯稱取消VIP資格須匯款云云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揭帳戶於112年3月20日遭通報警示帳戶,款項尚未被提領 左揭帳戶於112年3月20日遭通報警示帳戶,款項尚未被提領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9元 3 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8分許,以新光影城客服、華南銀行客服名義,佯稱新光影城網站遭攻擊可能影響用戶,須匯款測試云云 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32分許 9,985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35分 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以新光影城業者名義,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刷卡紀錄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1,01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 3萬元(另含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萬1,86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7,123元 5 甲○○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以in89影城名義,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須匯款驗證個資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24分 6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25分 6萬元 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26分 2萬9,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13分 10萬9,000元(另含不明被害人匯入之2萬9,968元、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 14萬元(另含編號1戊○○匯入之款項9萬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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