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瑞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蘇筱茜、鄭詠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當時因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吳慶清自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包含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彭瑞欽、另案被告謝孟勲,末由謝孟勲將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共5罪)。
㈢被告與吳慶清、謝孟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楊昀蓁、蘇筱莤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吳慶清先後多次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行為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條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頭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收水所得即5,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宜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經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謝孟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是前開贓款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40號
被 告 彭瑞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吳慶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孟勲(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順風順水」、「李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等案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彭瑞欽對旗下車手吳慶清下達指示,要求吳慶清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繳回,再由彭瑞欽將款項交付與謝孟勲。
嗣彭瑞欽與吳慶清、謝孟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復由彭瑞欽指示吳慶清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與彭瑞欽、謝孟勲,末由謝孟勲將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志偉、楊治修、楊昀蓁、蘇筱茜、鄭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吳慶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慶清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謝孟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監控同案被告吳慶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向同案被告吳慶清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謝孟勲之事實。
4 告訴人傅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傅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志偉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治修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治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治修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楊昀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昀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昀蓁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蘇筱茜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蘇筱茜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詠心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詠心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86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儲字第1111243589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告訴人傅志偉、楊治修、楊昀蓁、蘇筱茜、鄭詠心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同案被告吳慶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吳慶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瑞欽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吳慶清先後多次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全數繳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共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字卷第339頁),是被告之報酬5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二層 三層 1 告訴人 傅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傅志偉佯稱:帳號被停權無法販售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解鎖等語,致告訴人傅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2分許,匯款3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秋芬) 吳慶清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111年12月19日18時9分至10分許,提領4萬元 彭瑞欽 謝孟勲 2 告訴人 楊治修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治修佯稱:尚未簽署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以保障權益等語,致告訴人楊治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1年12月19日18時41分至42分許,提領8萬元 3 告訴人 楊昀蓁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昀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楊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7288元 111年12月19日18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59分許,匯款1萬3088元 111年12月19日19時6分許,提領1萬3000元 4 告訴人 蘇筱茜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筱茜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蘇筱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5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汶婷)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店) 111年12月19日18時54分至56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匯款3萬2040元 111年12月19日19時14分至17分許,提領3萬2000元 5 告訴人 鄭詠心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詠心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會連續下單12個月,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鄭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