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02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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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禹童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23號、第428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復依他人指示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以洗白詐欺贓款,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中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慧敏」、「吳聖齊」(下稱「蘇慧敏」、「吳聖齊」)之人,為牟取日領新台幣(下同)3,000元薪資、以匯入帳戶內之10萬元換購虛擬貨幣即可賺取3,000元之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蘇慧敏」、「吳聖齊」,而與「蘇慧敏」、「吳聖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蘇慧敏」、「吳聖齊」是否為同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輾轉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台新帳戶」內,乙○○即依「蘇慧敏」、「吳聖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蘇慧敏」、「吳聖齊」之指示將「乙○○台新帳戶」內款項匯入乙○○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蘇慧敏」、「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據此獲得共2,800元(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吳孟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被告乙○○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BitoPro電子錢包明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被騙的,除所提辯護狀外,在對話記錄可以看到跟一般車手或幫助詐欺情況不同,對話記錄都是以打工名義告知被告有打工機會,然被告若有幫助故意或共同犯意,則不會在4月21日之前跟「吳聖齊」及「蘇惠敏」之人聯繫,並且在4月21日也就是過了一週後才提供帳號,而在4月24日發現是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之後,除了有向165來查證之外,當天並且到陸軍官校鄰近的成功派出所報案,有今日所提的案件證明單為憑,當時被告仍是陸軍官校學生,萬無可能以身試法來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金錢,當天報案後回學校還有向上級長官回報上開情事,因此,本件除辯護狀第7頁請求函查被告手機在112年4月23日有無撥打165專線電話外,也有請法院再向陸軍官校函查當天回報的輔導紀錄,都足以證明被告是遭到詐騙集團的手法利用才交出帳號,並沒有公訴意旨所指稱的犯意云云,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答辯狀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清楚載明當初被告詢問之內容,包含「需要瞭解兼職嗎」、「請問您多大了」,工作內容為「就是用我們的資金在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您賺薪資我們賺虛擬貨幣的差額」,過程中並有對方引導開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用以取信被告;

被告行為時係為陸軍官校之大學生,因為高中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生活單純,升上大學之後,認為應該要打工增加歷練,因此才透過臉書上網尋找打工資訊,此為被告第一次打工,依對話紀錄,自稱「蘇慧敏」之人,一路引導被告設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並無從知悉此為詐騙手法的一部份,更遑論與認識自稱「蘇慧敏」之人有所認識,充其量僅為單方依照指示辦理所謂打工應準備事項,根據上開自稱「蘇慧敏」之人,被告方與自稱「吳聖齊」之人聯繫(兩人是否為同一人被告亦無所悉),是在先有自稱「蘇慧敏」之人引導鋪陳,讓被告誤以為真的在打工,而且進入詐騙集團設定之情境後,被告才在與自稱「吳聖齊」之對話過程中,認為工作已經開始,在其引導下說明帳號,而非自始即交付帳戶獲取利益,惟查,過程中被告曾經向自稱「吳聖齊」之對象求證,是否是合法的工作,因為其提供給被告虛擬貨幣公司名稱,被告並因此上網查證,認為這些都是有正常營運的公司,因此相信其所有指示均為合法,遲至112年4月23日被告無法領錢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被告才向165反詐騙專線及報案求助云云。

惟查:㈠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台新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及洗出至被告開立之遠東銀行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開立之幣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慧敏」、「吳聖齊」指示被告開立之BITOPRO、MAICOIN交易所,均係公開網站上極為有名、世界排名前十之合法交易所,此類交易所之伺服器均在美國或新加坡等地,即連台灣地區亦得輕易上網搜尋到,是被告諉稱因其查詢BITOPRO、MAICOIN均為合法之公司,因之相信「蘇慧敏」、「吳聖齊」等人云云,即無理由,此一如「蘇慧敏」、「吳聖齊」聲稱其等係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門,因理財需要,須對外徵求帳戶,再由該公司匯入款項後,由帳戶持有人為之理財購買虛擬貨幣完全相同,被告亦不得因在網上查得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係一合法公司而得予卸責,重點在於,刊登徵求帳戶資訊之人,於本案即「蘇慧敏」、「吳聖齊」等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究竟是否屬合法之款項(此根本未據被告以任何方式查證),而非BITOPRO、MAICOIN是非為合法之公司或交易所,且依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可知,由被告註冊幣託帳戶後,該帳戶亦連結至幣託交易所在台灣合作之遠東銀行上開指定專戶,亦不能僅因遠東銀行係在台灣地區合法之銀行,被告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即等同合法。

再被告點入BITOPRO、MAICOIN交易所官網後,亦均可知該等交易所係買賣各類虛擬貨幣,且提供註冊買賣帳號及註冊專用電子錢包,然註冊時均會有提示警語,註冊完峻後勿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免淪為洗錢工具,被告顯然明知於此,亦得輕易得知該等資訊,又被告雖在軍旅,然係在學校單位,資訊獲取之機會與管道不可與部隊相比,且事實上,依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已成功註冊幣託帳戶及幣託交易所在台灣合作之遠東銀行上開指定專戶,是被告對上開各節均已知悉,其雖未告知「蘇慧敏」、「吳聖齊」等人其幣託之帳密,然卻更進一步,將匯入其台新帳戶之不明款項,親手轉入遠東銀行上開專戶而直接用以在幣託交易所網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蘇慧敏」、「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比諸直接告知「蘇慧敏」、「吳聖齊」等人其之幣託帳密,效果並無不同,其結果均係「蘇慧敏」、「吳聖齊」等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至遠東銀行上開專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使「蘇慧敏」、「吳聖齊」等人獲得該虛擬貨幣,被告對該等各節,不得以身為陸官校正期生而諉為不知。

更況,「蘇慧敏」已在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確告知,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被告本人之資金,是「蘇慧敏」、「吳聖齊」等人匯入之資金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更應知悉「蘇慧敏」、「吳聖齊」等人及其等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等或其等公司或其等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薪資,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亦不得諉為不知,遁入誤信合法打工之詞而卸責。

又被告乙○○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有報案,然依該證明單所示,其顯然於其台新帳戶於112年4月23日遭警示(告訴人吳孟洲於112年4月22日晚間即已報案,警方於該日23時1分即將被告帳戶通知全國金融機構予以警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後,始於次日即112年4月24日向警報案,此無從證明被告自始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蘇慧敏」、「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165反詐騙專線電話、陸官校之輔導紀錄、傳喚證人李冠瑩、陳義升等人,然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且其等傳喚該等證人顯然欲證明其等亦係本件詐騙共犯或幕後共犯,此與被告本身是否構成本罪無關,本院均不予調查此等無益事項,一併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蘇慧敏」、「吳聖齊」,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乙○○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蘇慧敏」、「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其與「蘇慧敏」、「吳聖齊」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蘇慧敏」、「吳聖齊」之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未曾與「蘇慧敏」、「吳聖齊」實際通話,無從得知「蘇慧敏」、「吳聖齊」等人是否為同一人,及「蘇慧敏」、「吳聖齊」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蘇慧敏」、「吳聖齊」後,被告再依「蘇慧敏」、「吳聖齊」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匯入「乙○○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蘇慧敏」、「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是被告於本件亦無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問題,併此指明),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蘇慧敏」、「吳聖齊」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蘇慧敏」、「吳聖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甲○○、丙○○、吳孟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甲○○、丙○○、吳孟洲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甲○○、丙○○、吳孟洲所各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報酬如何計算?)答:日領3,000,我總共拿到4,000元左右。

他是在匯款的時候一起匯過來,會叫我自己抽,其他的轉到虛擬貨幣平台。」

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卷,第96頁)。

復查,依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轉匯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為2,800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被告既已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蘇慧敏」、「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被告已將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悉數交出,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至「乙○○幣託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書證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發送小額貸款之簡訊予告訴人,於告訴人主動聯繫後,旋即傳送網址「富邦信貸」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否則無法核貸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30,000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②29,000元 1,000元 ⒈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乙○○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BitoPro電子錢包明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卷,第99-19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2號卷,第77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7423號卷,第23-27頁】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發送「富邦金融」貸款之簡訊予告訴人,於告訴人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點擊連結「myproject」進行註冊後便可撥款,但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保證金解凍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40,000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②38,800元 1,200元 ⒈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乙○○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BitoPro電子錢包明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卷,第99-19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2號卷,第77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卷,第65頁】 3 吳孟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68葉晨妤」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資料填寫錯誤,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 20,000元 ①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 ②19,400元 600元 ⒈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乙○○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BitoPro電子錢包明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卷,第99-19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2號卷,第77頁】 ⒊告訴人吳孟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1147號卷,第21-37頁】 被害人受害金額共90,000元/犯罪所得共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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