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04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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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手段可議,且危害社會治安及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欣妤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此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上開調解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被告應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
被 告 胡宏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胡宏富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姜柏任(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後,作為該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9月中旬,將賴欣妤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BENS致富家」中,向賴欣妤佯稱可以利用程式在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賴欣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10時37分、10時38分許,各以臨櫃存款或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轉入上開企銀帳戶內,胡宏富確認入帳後,再指示姜柏任於同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姜柏任復轉交給胡宏富,胡宏富將其報酬5000元抽出後,其餘款項再交給其他集團成員。
二、案經賴欣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宏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向證人姜柏任借用企銀帳戶,並叫證人姜柏任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之報酬為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欣妤於警詢之指訴、銀行轉帳明細、對話截圖、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姜柏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證人姜柏任借用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於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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