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國榮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
- 二、案經陳家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陳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告訴人遭詐騙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凱基銀行匯款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周
- (四)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暱稱「捲毛」、通訊軟體LI
- (五)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
-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
- 三、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 (三)經查,被告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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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周富榮」簽名壹枚及「德美利證卷」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國榮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捲毛」、通訊軟體LINE暱稱「後線經理-安經理」、Telegram暱稱「3」、「TE KA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周國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後線經理-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0月間,向陳家菱佯稱:投資德美利證券,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龜山大同店,將新臺幣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周國榮,嗣周國榮依集團指示到場,向陳家菱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1紙給陳家菱收受而行使之。
二、案經陳家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凱基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周富榮」簽名1枚及「德美利證卷」印文1枚,為被告偽造本案收款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嗣復持本案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暱稱「捲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Cindy」、Telegram暱稱「3」、「TE KAI」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112年5月25日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周富榮」簽名1枚及「德美利證卷」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112年5月25日之收款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後,於112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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