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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7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思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日,向告訴人邱子齊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
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周小萍佯稱:代操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15時56分,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5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揭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固不相同,所提供之帳戶亦不同,然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的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在什麼時候遺失的?)跟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的是同時,是一起不見,我之前就有跟檢察官說我中國信託、玉山的提款卡放一起;
是郵局提款卡另外放,所以這兩張卡是放在包包裡同時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
對照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你的中信帳戶是跟玉山銀行帳戶同時交出?)不是,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跟著包包一起不見,約111年1月至3月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40971號卷第95頁),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否認有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且僅提及有遺失中國信託帳戶,對於玉山銀行帳戶是否連同中國信託帳戶一併遺失一事,並未有進一步明確之陳述。
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在000年0月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之前案起訴書),則被告遺失兩帳戶之時間點極為接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分別遺失,職此,被告同時交出(或遺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個帳戶提款卡,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桃檢秀荒112偵40971字第112914093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6630號被告詐欺案件,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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