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08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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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劉瀞涵(原名劉瀞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茹寧」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將其夫江杰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之密碼改為「225588」後,復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永安港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江杰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手工兼職招募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取得江杰修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博客來」經銷人員聯繫乙○○,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有多筆訂單須取消,要配合操作方能停止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分別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9,949元、40,999元至江杰修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江杰修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證人江杰修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是不知情的狀況下才寄(本件帳戶提款卡)出去的,我是在臉書看到有家庭代工云云,又於偵訊辯稱:我於111年8月19日在FB上看到代工廣告,就有人在FB聯絡我,叫我加名稱叫「李茹寧」的LINE,「李茹寧」說讓我做鋼化膜包裝的工作,他說可以申請防疫津貼領薪水,當時我有質疑,我說詐騙集團也是這樣,他為了取得我的信任,他就有拍他的身分證正反面取得我的信任,我想說這樣應該是真的,我就於8月20日下午5時42分在我的住處將存摺拍照後傳給對方,提款卡的密碼是他叫我去設定更改密碼,我連同密碼改好後在8月22日早上7時59分在新屋區永安港的7-11超商(地址:新屋區中山西路三段1148號)將江杰修的提款卡寄出給他,取件門市是7-11興岩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江杰修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江杰修本件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應徵家庭代工云云置辯,然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帳戶號碼供雇主匯入薪酬即可,絕無要求交付提款卡,其至告知提款密碼之理,被告係具普通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再查,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之餘額均僅區區29元,且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所示「拿沒有用過的卡片可以嗎?是我老公的名字」,可見該帳戶已長期遭棄用,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是以,即使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擔保被告不會領得代工材料之後即逃跑之功能可言,再即使應徵代工之人提供提款卡,「李茹寧」之人亦不知應徵者是否透過提供他人之提款卡以騙取代工材料,而「李茹寧」之人所稱之政府補助金1萬元之實名制,又與其所稱須被告之提款卡以防止材料損失,迥屬不同之二事,究為何者,亦未據被告詢明,又所謂政府補助金僅憑不知名且無法確認之人所寄提款卡即得實名發送,亦屬天方夜譚,矧政府究有無發放所謂代工補助金,被告亦未向政府相關部門如勞動部查明。

復被告即使果信「李茹寧」之人所稱上開所謂擔保公司材料、政府補助實名之說詞,亦恆以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為已足,仍無須告知提款密碼或依指示修改密碼,否則即係任憑「李茹寧」之人任意使用其所寄送之提款卡,此亦屬極明之理。

又依被告提供之截圖,被告已告知「李茹寧」之人其銀行信用破產、無法使用提款卡,「李茹寧」卻告知可寄其孩子或老公的提款卡云云,由此可見,此與「李茹寧」所稱之「實名制」明顯違背,更為荒唐者,依被告提供之截圖,「李茹寧」令被告至7-11以ibon機列印之送貨單據,其中寄件人竟係「魏紹倫」而非被告本人亦非江杰修之姓名,此更與所謂之「實名制」相違,被告既已加以列印,又貼在寄件盒上,當然已知悉係以假名寄送提款卡。

綜此,被告明知上開各節之違背常情處,仍以假名寄送提款卡,並又依指示修改密碼,顯然為貪圖所謂政府補助金而不惜己所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仍予提供,可見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4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更況其於93年間即有將甫開立之二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之犯罪前科,遭判處罪刑確定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1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於94年間提供行動門號予年籍不詳之男友使用,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1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此特殊經歷,較諸常人當更知悉及瞭解上開各節。

是被告交付其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江杰修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李茹寧」之「手工兼職招募人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江杰修本件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江杰修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李茹寧」之「手工兼職招募人員」,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90,948元、兼衡以被告已於93、94年間因提供其之銀行帳戶、門號,經判刑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本件提供其夫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可譴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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