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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吳志偉於民國109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姜」之人(下簡稱「小姜」)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黃嘉輝」之人(下簡稱「阿忠」、「黃嘉輝」)等人所組成年成員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阿忠」所屬詐欺集團),由吳志偉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工作,嗣吳志偉即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㈠先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由「阿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張警員」、「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聯繁洪美如,向其佯稱:因積欠電話費未繳,且遭人盜辦,需依指將其名下提款卡交由前來收取之「法院人員」云云,致洪美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阿忠」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之某電動車提袋內。
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由「阿忠」指示吳志偉至前揭地點收取洪美如名下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吳志偉領取後,並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2張,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假冒洪美如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而得手。
㈢隨後於111年1月10日16時許,由「阿忠」指示吳志偉將上開土城農會帳戶提款卡1張及前揭所領得之款項16萬9,000元,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五權公園流動廁所內之垃圾桶底下,再由「阿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嗣於111年1月11日0時6分至同日0時08分許,吳志偉於自洪美如名下郵局帳戶提領完附表編號1所列之6萬、6萬、3萬元等款項後,因未戴口罩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實行盤查,經吳志偉主動向警方表明前揭提領詐欺贓款情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志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由「阿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員警」、「檢察長」等人,撥打電話聯繁張建華,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案,需將其所有之金塊1條、現金及名下提款卡交由前來收取之「國稅局人員」云云,致張建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金條1條(價值180萬元)、現金5萬2,000元及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口交予依照「阿忠」、「黃嘉輝」指示前往收取上揭物品之吳志偉,吳志偉旋即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上揭物品放置在「阿忠」、「黃嘉輝」所指定之地下商場廁所內。
三、案經洪美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告訴人洪美如於警詢時、告訴人張建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由「阿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美如、張建華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由「阿忠」、「黃嘉輝」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往拿取如事實欄一、㈠、及二所示之物;
嗣再由被告聽從「阿忠」指示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告訴人洪美如名下郵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復被告又聽從「阿忠」、「黃嘉輝」之指示將事實欄二所示之物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均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又被告持以提款之告訴人洪美如名下之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為告訴人洪美如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洪美如乃係受詐騙而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洪美如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81、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阿忠」、「黃嘉輝」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向告訴人洪美如收取其名下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嗣又持上開提款卡為如附表一所示數次之提款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洪美如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欄一),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欄二),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末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就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警表示其有上開罪嫌之行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42號卷〈下稱偵8942卷〉第21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財物、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財產損害程度非輕;
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即111年1月11日自告訴人洪美如名下郵局帳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而為被告所掩飾者,是該筆贓款15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如事實欄一未經扣案被告提領自告訴人洪美如名下郵局、農會帳戶內之16萬9,000元、如事實欄二未經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張建華收取之金條1條、5萬2,000元、永豐銀行提款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上開財物業已依「阿忠」、「黃嘉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由渠等指示之人(詳偵8942卷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9號卷第9頁),是前開財物顯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阿忠」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8942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獲得5,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㈣末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如附表二編號1之郵局提款卡及未扣案之告訴人洪美如所有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固供被告領取贓款之用,惟均非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明細表2張,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被害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收水金額、卡片及地點 收水人 1 洪美如 (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不詳郵局 6萬元 吳志偉 【111年1月10日領得之16萬9,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提款卡】 桃園市○○區○○街00號之五權公園流動廁所內之垃圾桶底下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27,000元 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 志廣郵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7分許 6萬元 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許 不詳郵局 1萬9,000元 總計 3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2 現金15萬元 3 交易明細表2張 4 IPHONE 12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洪美如名下郵局、農會帳戶、告訴人張建華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2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洪美如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洪美如、張建華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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