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09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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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等提起公訴」更正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卷三第283頁、本院卷第39、44頁),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將贓款轉交其餘詐欺成員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將造成告訴人乙○○、甲○○之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餐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83頁,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依指示領取款項,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及附表1所示犯罪事實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及附表2所示犯罪事實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等提起公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丁○○依指示辦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致企業社丁○○,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致企業社丁○○,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存款、匯款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將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款項得手,並將提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乙○○、甲○○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 告訴人乙○○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告訴人甲○○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甲○○分別存款、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又遭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5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5日新北院英刑學112金訴582字第28827號函附之光碟資料)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等追加起訴書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270萬元等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2年9月13日華北新莊字第1120000077號函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29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可至「明月」APP投資股票等語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9分,存入14萬9,300元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1分,匯出17萬9,9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8分,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50萬元 2 甲○○ 於111年7月5日某時,以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至「明月」APP投資股票等語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29分,匯款294萬元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3分,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29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匯出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在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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