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00,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第44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交予『陳守忠』使用」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予『陳守忠』使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陳守忠』」更正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陳守忠』」。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芃礽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守忠」之人(下稱「陳守忠」)使用,復又聽從其指示將告訴人林芃礽、廖文君因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或轉匯方式交付「陳守忠」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部分,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否認,辯稱:伊本案接觸的對象只有「陳守忠」、伊聯絡的對象就只有「陳守忠」,沒有別人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陳守忠」以外之人聯繫、共同為本案犯行;

準此,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6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守忠」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廖文君匯入其名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再被告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2次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予「陳守忠」使用,嗣又擔任車手之工作,將詐欺贓款以提領或轉匯方式上交予「陳守忠」,其所為除與「陳守忠」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林芃礽、廖文君達成調解,而未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既已提領交予「陳守忠」,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為1天新臺幣3,000元(詳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為3,000元(即於111年5月12日提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為6,000元(即於111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提領;

計算式:3,000+3,000=6,000),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上揭規定於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聯邦、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固屬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該帳戶並未扣案,且現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11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守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陳守忠」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交予「陳守忠」使用。
「陳守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前開聯邦、台新帳戶後,陳宗聖再依「陳守忠」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陳守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芃礽、廖文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芃礽、廖文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芃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守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芃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林芃礽,佯稱投資大筆金額匯率保單,操作資金流動平台可獲取紅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芃礽陷於錯誤。
111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11年5月12日0時49分許 4萬元 2 廖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廖文君,佯稱投資大筆金額操作虛擬貨幣獲取紅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文君陷於錯誤。
111年5月9日16時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5月9日16時34分許 111年5月9日18時15分許 111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 111年5月10日21時19分許 12萬元 2,200元 2萬元 8萬6,000元 111年5月9日16時8分許 2萬2,500元 111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 9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