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0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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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謝賀名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軒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賀名犯如附表甲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杰犯如附表甲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記載「後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更正為「後由附表一編號1至10提領人欄所示之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1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㈢附表一編號3提領款項時間欄記載「21時」均更正為「19時」。

㈣附表一編號7提款人欄記載「謝賀名」更正為「王俊杰」、提領款項時間欄及提領款項地點欄記載「108年11月14日0時8分至10分,3次共4萬9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更正為「108年11月13日21時51分至52分,3次共6萬、桃園市○○○路0段00號」。

㈤附表一編號8提款人欄、提領款項時間欄及提領款項地點欄記載「李亞欣、(1)108年11月12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2)108年11月12日18時20分許,提領69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部分(應移列附表一編號9)刪除。

㈥附表一編號9提款人欄、提領款項時間欄及提領款項地點欄補充「李亞欣、「(1)108年11月12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2)108年11月12日18時20分許,提領69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

㈦證據部分補充「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0偵7112卷二第189-19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0偵7112卷二第307、31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421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9-3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979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1-37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6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5-377頁)」、「被告簡士軒、謝賀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2-313、392、406頁)」、「被告王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3、40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簡士軒就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謝賀名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俊杰就附表甲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簡士軒、謝賀名與何嘉峰、「維納斯」、「馬利歐」、「原子小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2、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3人與「維納斯」、「馬利歐」、「原子小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3、7、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簡士軒、謝賀名與李亞欣、「維納斯」、「馬利歐」、「原子小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3人與何嘉峰、「維納斯」、「馬利歐」、「原子小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3人與李亞欣「維納斯」、「馬利歐」、「原子小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9、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靜怡、黃慧琳、羅濟元、何思慧、胡辰玲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4、7、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由何嘉峰、李亞欣及被告王俊杰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領如前開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簡士軒就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為、被告謝賀名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及被告王俊杰就附表甲編號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簡士軒就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簡士軒擔任收水、被告謝賀名擔任車手頭、被告王俊杰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等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陳靜怡、簡槿慈、黃慧琳、羅濟元、邱長庚、林憶婕、何思慧、許姿敏、羅文秀、胡辰玲等10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3人依其等分工之方式將贓款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製造金流斷點,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被告3人所獲利益暨被告簡士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批發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謝賀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批發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場人員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簡士軒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簡士軒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就被告簡士軒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簡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擔任收水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000元(108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賀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因認被告謝賀名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108年11月19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王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每日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因認被告王俊杰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108年11月14日),而被告王俊杰前已因擔任提領車手對告訴人黃慧琳、羅濟元、何思慧涉犯加重詐欺犯行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其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擔任提領車手所獲報酬,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王俊杰前開所示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各該提領車手提領後,經由被告謝賀名交予被告簡士軒,復經被告簡士軒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該款項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靜怡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簡槿慈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慧琳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羅濟元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邱長庚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林憶婕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何思慧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犯罪事實一㈢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許姿敏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羅文秀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胡辰玲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簡士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賀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村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5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謝賀名(所涉附表一編號1-4、6至10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俊杰(所涉附表一編號1-7、9-10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何嘉豐(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李亞欣(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維納斯」、「馬利歐」、「原子小金剛」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如下為謝賀名、何嘉豐、王俊杰、李亞欣依微信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納斯」、「馬利歐」指示領款帳戶、金額,後謝賀名分配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謝賀名、何嘉豐、王俊杰、李亞欣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何嘉豐、王俊杰、李亞欣提領款項後,並將款項上繳謝賀名,由謝賀名轉交予簡士軒。
簡士軒、謝賀名、王俊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士軒部分:簡士軒與謝賀名、王俊杰、何嘉豐、李亞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納斯」、「馬利歐」、「原子
小金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掩飾及隱
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復由謝賀名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後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上繳謝賀名,由謝賀名轉交簡士軒,
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王俊杰部分:王俊杰與簡士軒、謝賀名、李亞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納斯」、「馬利歐」、「原子小金剛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
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復由謝賀名分配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王俊杰,後由王俊杰,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上繳謝賀名,由謝賀名轉交簡士軒,藉此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謝賀名部分:謝賀名與王俊杰、何嘉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納斯」、「馬利歐」、「原子小金剛」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帳戶,復由謝賀名分配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王俊杰、何嘉豐,後由王俊杰、何嘉豐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上繳謝賀名,由謝賀名轉交簡士軒,藉此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嗣陳靜怡、簡槿慈、黃慧琳、羅濟元、邱長庚、林憶婕、何思慧、許姿敏、羅文秀、胡辰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靜怡、簡槿慈、黃慧琳、羅濟元、邱長庚、林憶婕、何思慧、許姿敏、羅文秀、胡辰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士軒108年11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謝賀名把其他車手贓款轉交給被告簡士軒後,由被告簡士軒轉交給廖梓旭之事實。
2 被告謝賀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賀名於108年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提款卡予車手即被告王俊杰、何嘉豐、李亞欣領款,另收受車手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被告簡士軒之事實。
3 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王俊杰於108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自108年11月13日起,依被告謝賀名指示在桃園市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由被告謝賀名,以此收取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亞欣於108年11月14日與被告王俊杰共同依被告謝賀名指示在桃園市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簡士軒、謝賀名、何嘉豐、王俊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證人李亞欣、被告王俊杰、何嘉豐並依被告謝賀名指示在桃園市領款後,將提領款項交由被告謝賀名,以此收取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簡士軒、謝賀名、何嘉豐、王俊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證人李亞欣、被告王俊杰、何嘉豐並依被告謝賀名指示在桃園市領款後,將提領款項交由被告謝賀名,以此收取報酬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怡、簡槿慈、黃慧琳、羅濟元、邱長庚、林憶婕、何思慧、許姿敏、羅文秀、胡辰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7 ⑴陳靜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⑵簡槿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黃慧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⑷羅濟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⑸邱長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林憶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簡訊對話截圖畫面 ⑺何思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⑻許姿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 ⑼羅文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⑽胡辰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9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1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8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11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12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13 熱點資料案件編號HC00000000號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為被告王俊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14 熱點資料案件編號HC00000000號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為何嘉豐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15 熱點資料案件編號HC00000000號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為被告王俊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16 熱點資料案件編號H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告李亞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17 熱點資料案件編號HC0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為何嘉豐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18 熱點資料案件編號HC00000000號、00000000號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為何嘉豐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19 熱點資料案件編號H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為王俊杰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20 熱點資料案件編號HC0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為王俊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21 熱點資料案件編號HC00000000號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為王俊杰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款項為何嘉豐於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時、地,依被告謝賀名指示提領已為判決之事實 2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為李亞欣、被告王俊杰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地,依被告謝賀名指示提領已為判決之事實 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4、7、8所示款項為李亞欣、被告王俊杰附表一編號4、7、8所示時、地,依被告謝賀名指示提領已為判決之事實 2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為何嘉豐、被告王俊杰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依被告謝賀名指示提領已為判決之事實 2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判決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為被告王俊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被告謝賀名指示提領已為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士軒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被告王俊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被告謝賀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簡士軒、謝賀名、王俊杰上開所涉犯行與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簡士軒、謝賀名、王俊杰上開所涉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簡士軒、謝賀名、王俊杰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簡士軒、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所涉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如附表二所示法院,以附表二所示案件判決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領款項時間(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1 陳靜怡 陳靜怡於108年8月7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靜怡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 (1)108年11月16日20時29分27秒,提領2萬元 (2)108年11月16日20時31分6秒,提領2萬元 (3)108年11月16日2時32分49秒,提領2萬元 (4)108年11月16日20時34分23秒,提領2萬元 (5)108年11月16日20時35分49秒,提領2萬元 (6)108年11月16日20時37分6秒,提領1萬3000元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 108年11月16日2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何嘉豐 (1)108年11月16日20時39分57秒,提領1萬元 (2)108年11月16日20時41分0秒,提領1萬元(超過3000元部分係告訴人簡槿慈匯入款項) 新竹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 108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 9,985元 108年11月16日20時39分許 9,985元 108年11月16日20時40分許 9,985元 2 簡槿慈 簡槿慈於108年11月16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簡槿慈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簡槿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 1萬3,123元 0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 108年11月16日20時41分58秒,提領1萬元(其餘3000元已於前一筆即告訴人陳靜怡欄位108年11月16日20時41分0秒,提領1萬元部分領出) 新竹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 3 黃慧琳 黃慧琳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黃慧琳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慧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4日19時25分 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 王俊杰 (1)108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提領2萬5元 (2)108年11月14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5元 (3)108年11月14日21時32分許,提領1萬9,005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108年11月14日19時23分 3萬14元 王俊杰 (1)108年11月14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5元 (2)108年11月14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5元 (3)108年11月14日21時38分許,提領1萬1,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8年11月14日19時34分 3萬元 4 羅濟元 羅濟元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羅濟元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羅濟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3日19時08分 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李亞欣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48分至49分許,4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楊梅大成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108年11月13日19時10分 1萬2,985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52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楊梅新農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108年11月13日19時12分 2079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108年11月13日19時43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3分至4分許,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瑞陽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108年11月13日19時54分許 2萬7,654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7分許,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108年11月13日19時57分 1萬6,950元 李亞欣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41分至43分許,3萬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楊梅大成店所設自動櫃員機 108年11月13日20時10分 3萬999元 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23分許,1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5 邱長庚 邱長庚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邱長庚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長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9日9時40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王俊杰 (1)108年11月19日11時1分許,2萬元 (2)108年11月19日11時2分許,2萬元 (3)108年11月19日11時3分許,2萬元 (4)108年11月19日11時4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何嘉豐、王俊杰 (1)108年11月19日11時6分許,2萬元 (2)108年11月19日11時8分許,2萬元 (3)108年11月19日11時8分許,2萬元 (4)108年11月19日11時9分許,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6 林憶婕 林憶婕於108年10月24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致林憶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8日12時46分許 2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豐 (1)108年11月18日13時30分10秒,提領2萬元 (2)108年11月18日13時31分22秒,提領2萬元 (3)108年11月18日13時32分23秒,提領2萬元 (4)108年11月18日13時33分22秒,提領1萬元 新竹市○○路0段000號 何嘉豐 (1)108年11月18日13時25分38秒,提領2萬元 (2)108年11月18日13時26分20秒,提領2萬元 (3)108年11月18日13時26分58秒,提領2萬元 (4)108年11月18日13時27分36秒,提領2萬元 新竹市○○路0段000號 7 何思慧 何思慧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何思慧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思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3日22時6分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賀名 108年11月13日22時12分至14分許,3次,共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楊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108年11月13日22時8分 4萬100元 王俊杰 108年11月13日22時21分至22分許,2次,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108年11月13日21時33分 3萬元 王俊杰 108年11月14日0時8分至10分,3次共4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11月13日21時48分 3萬2元 王俊杰 108年11月14日0時58分至59分許,2次,共4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成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 3萬4元 王俊杰 108年11月14日1時2分至3分許,3次,共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108年11月14日0時47分 7萬18元 8 許姿敏 許姿敏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許姿敏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姿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3日23時58分許 4萬9,122元 000-00000000000000 王俊杰 108年11月14日0時8分至10分許‧3次,共4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李亞欣 (1)108年11月12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2)108年11月12日18時20分許,提領69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 9 羅文秀 羅文秀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羅文秀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羅文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 2萬6,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王俊杰 108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土城永寧收付處 10 胡辰玲 胡辰玲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胡辰玲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胡辰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2日22時08分許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王俊杰 (1)108年11月12日2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2)108年11月12日22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108年11月12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李亞欣 (1)108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2)108年11月12日23時1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土城永寧收付處」 108年11月12日23時54分許 2萬9,987元 王俊杰 (1)108年11月13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2)108年11月13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3)108年11月13日0時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108年11月13日0時03分許 2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法院名稱 判決案件 1 簡士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4 、9、12、21、33、34號 2 王俊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 3 謝賀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 4 李亞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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