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2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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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徐翰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之人(下稱「順」)之介紹而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聖齊」之人(下簡稱「吳聖齊」)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吳聖齊」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錢包中,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有跟「吳聖齊」語音通話,但順是用LINE通訊,伊跟他們都是通訊軟體聯絡,實際上有無可能是不同人去扮演的,伊也不清楚。」

、「(法官問:實際指示你去領錢、提供帳戶的人是「吳聖齊」?)對。」

、「(「順」除了介紹你認識「吳聖齊」,對於工作內容有無指示你?)沒有,都是「吳聖齊」指示我的。」

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審酌本案被告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順」、「吳聖齊」聯繫,從未見過詐欺集團成員「順」、「吳聖齊」,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聯繫之2人確係相異之人;

準此,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4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順」或「吳聖齊」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1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3、53頁);

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電子工作、需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依照「吳聖齊」的指示將匯款到我帳戶的錢提領,去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指定錢包,1萬元伊可以抽300元,我有針對112年3月18日匯款到伊帳戶的3萬元轉成虛擬貨幣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約為900元,而此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惟審酌被告目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返還之金額顯已逾其該次犯行所獲之利益,故未免過苛,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衡情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張竣富 徐翰茹 ㈠張竣富願給付徐翰茹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⒈張竣富當庭給付徐翰茹1萬元,由徐翰茹收受無訛。
⒉餘款2萬元,張竣富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竣富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
⒊上開款項匯至徐翰茹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代號:80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翰茹) ㈡徐翰茹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5號
被 告 張竣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富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順」、「吳聖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徐翰茹詐稱:借貸資料填寫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方能解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竣富上開帳戶,張竣富再按「吳聖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張竣富每經手1萬元款項,可獲得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翰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竣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對方要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想說是兼職工作就沒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徐翰茹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纂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稱本件係自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然據被告所提出對話截圖,其與對方洽談工作時均僅回應「不懂」、「要申請啥」、「好的」、「哦」、「嗯」等異常簡短之回應,另其等間之訊息並未談論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上情均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時之態度及內容差異甚大,是其所提出訊息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縱上開對話為真,被告稱,對方向其表示公司貨幣流量太多等語,然究何謂「公司貨幣流量太多」,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
再者,一般公司多將申請企業法人專用之金融帳戶,即毋庸受限於一般私人帳戶之轉帳額度限制,以因應業務款項之匯入匯出,何以須另外聘僱被告,此舉除須承擔款項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外,尚須額外給予每筆款項3%之報酬,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不詳公司所給予不合理之工作內容,當可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而經本署訊問「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是否為正常工作?」、「若為公司行號,應有公司帳戶可用?」等問題,被告均僅係沉默回應,參以其於偵查中所陳: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等語,顯見被告在未實際確認公司之業務內容及自身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甚熟識之他人,任憑他人隨意匯入,且未加詢問即將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益加彰顯被告當時僅為貪圖每筆款項3%之高額報酬,而容任他人濫用其帳戶,是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又依被告所陳,其報酬應為每筆款項之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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