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3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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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180 號、第46147 號、第49526 號、第50648 號、第51923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277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735 號、第46295 號、第49592 號、第54568 號、第55133 號、第55724 號、第58737 號、第5887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360號、第1650號、第4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閎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見偵4446卷㈠第269 至27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277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5735 號、第46295 號、第49592 號、第54568 號、第55133 號、第55724 號、第58737 號、第58876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第1650號、第4446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期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為獲取不法報酬,於本案提供附件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共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損害,所為自應予嚴加非難,又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吳崑城、范惠芳、李永耀、方柏仁、被害人陳明美等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獲取4萬元之報酬(見偵42773 卷第5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24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㈡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224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37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有錄音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查,而移送併辦部分則係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20分許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 月5 日桃檢秀寧113 偵22242 字第113907111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張家維、林柏成、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180 號、第46147 號、第49526 號、第50648 號、第5192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吳東懋 被害人吳東懋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陳明美 被害人陳明美 附表編號1 「遭詐欺方式」欄 吳東懋瀏覽後即於詐騙集團成員暱聯繫 吳東懋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編號2 「遭詐欺方式」欄 即於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45萬元 450 萬元 附表編號3 「遭詐欺方式」欄 即於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編號4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30萬元 300 萬元 附表編號4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28萬元 280 萬元 附表編號4 「遭詐欺方式」欄 即於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編號5 「遭詐欺方式」欄 即於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735 號、第49592 號、第55133 號、第5572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並配合以富美白公司之名義申設 並配合以富美白公司之名義申設、變更 證據欄㈠ 被告陳柏宏 被告鄭閎駿 附表編號3 「被害人」欄 楊淑芬 楊淑芳 附表編號3 「詐騙方法」欄 楊淑芬 楊淑芳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4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23號
被 告 鄭閎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閎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吳東懋、陳明美、范惠芳、吳崑城、李永耀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吳東懋、陳明美、范惠芳、吳崑城、李永耀,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吳東懋、陳明美、范惠芳、吳崑城、李永耀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惠芳、吳崑城、李永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閎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公司之一銀及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有預見上開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范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被害人吳東懋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8 被害人陳明美提供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9 告訴人范惠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崑城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永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7571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954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2023/6/6一江子翠字第43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鄭閎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范惠芳、吳崑城、李永耀及被害人吳東懋、陳明美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吳東懋 112年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吳東懋瀏覽後即於詐騙集團成員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 80萬元 一銀帳戶 2 被害人 陳明美 111年1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陳明美瀏覽後即於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娜」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12分 45萬元 3 告訴人 范惠芳 112年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范惠芳瀏覽後即於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胡睿涵」、「張詩怡」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 83萬元 彰銀帳戶 4 告訴人 吳崑城 112年3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吳崑城瀏覽後即於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國盛-菲菲」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 30萬 一銀帳戶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 28萬 5 告訴人 李永耀 112年1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李永耀瀏覽後即於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姿雅」、「王漢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40分 99萬6,8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73號
被 告 鄭閎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閎駿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老闆」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鄭閎駿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物品及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張玉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
嗣張玉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閎駿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擷圖。
(四)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80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故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玉美(未提告) 112年2月7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11時34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24號
被 告 鄭閎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閎駿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掛名負責人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老闆」之成年男子,擔任「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白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登記負責人,並配合以富美白公司之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許老闆」。
嗣「許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美白公司之本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匯轉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玲玉及陳琳燕、告訴人楊淑芳及李宗修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以富美白公司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彰化及第一銀行銀行帳戶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180、46147、49526、50648、519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案件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案號 1 陳琳燕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陳琳燕瀏覽後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對被害人陳琳燕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39分許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5133號 2 郭玲玉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被害人郭玲玉,對其佯稱加入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50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切結書、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 3 楊淑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2時許前,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告訴人楊淑芬瀏覽後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淡如」、「陳琇怡Zoe」等人聯繫,渠等即提供大和證券網址,對告訴人佯稱得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1時7分許 8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 4 李宗修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薇」、「劉霖昌」向告訴人李宗修佯稱:得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宗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13時04分許 6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5724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
被 告 鄭閎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閎駿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掛名負責人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白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帳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美白公司之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匯轉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游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閎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匯款憑證。
(三)告訴人陳美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美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被害人賴惠佑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賴惠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五)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鄭閎駿前因交付同一彰化及第一銀行銀行帳戶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180、46147、49526、50648、519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數金融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美月 (提告) 112年3月初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美月,並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藉由集資方式,讓個人帳戶獲利等語,致游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20日 10時58分 50萬元 一銀帳戶 2 陳美淑 (提告) 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淑,並佯稱:可以至永特帳戶平台加入會員或是交由投資老師操盤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美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 12時46分 50萬元 彰銀帳戶 3 賴惠佑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惠佑,並佯稱:可以至永特投資app依指示參與投資,藉此獲利等語,致賴惠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20日 10時31分 200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3月20日 10時47分 10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0時35分 100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鄭閎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閎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7分前之某時許,將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苙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王祖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苙恩、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戴苙恩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告訴人戴苙恩、王祖顯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上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鄭閎駿前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80號、第46147號、第49526號、第50648號、第519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備註 1 戴苙恩 112年1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向戴苙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苙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47分許 98萬8,5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2 王祖顯 112年2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祖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祖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3時10分許 12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 112年3月29日10時56分許 178萬5,000元 一銀帳戶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
被 告 鄭閎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閎駿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掛名負責人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白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帳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富美白公司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匯轉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魏中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魏中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
㈢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一銀帳戶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180、46147、49526、50648、519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案件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中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之不詳時間,以投資股票群組慫恿告訴人魏中誠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假客服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對被害人魏中誠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魏中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1時 77萬元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鄭閎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閎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彥銘」、「程馨榮」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方柏仁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方柏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方柏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8日彰作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閎駿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80號、第46147號、第49526號、第50648號、第519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 45萬元 2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45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45萬元 4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 45萬元 5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45萬元 6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 45萬元 7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45萬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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