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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第38255號、第457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4號、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之匯款後,再將款項匯予民商幣商或受託買賣虛擬貨幣之公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己所開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再依指示轉匯至陌生人之電子錢包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為獲取買賣虛擬貨幣之3成以及獎金,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慈」、「榮凡」等人(下稱「慈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慈慈」等人是否為同一人)收受使用後,丁○○再依「慈慈」等人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某時、19日某時,前往中信某分行,以認識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及買賣股票之不實理由,將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虛擬貨幣民間幣商之中信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託買賣虛擬貨幣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申請綁定為約定轉入帳號。
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嗣由丁○○依「慈慈」等人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銀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虛擬貨幣民間幣商之中信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託買賣虛擬貨幣之遠東銀行帳戶,而由民間幣商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將丁○○所購虛擬貨幣轉入丁○○開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復由丁○○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存入「慈慈」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林柔儀、陳思華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做錯但是伊是被騙的云云,另於警、偵訊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發現網頁上有一個薪資及工作需求很吸引伊,伊連絡對方,並加LINE「慈慈」等人為好友,對方說帳戶資料給對方,可以增加收入,對方說要把錢匯入伊帳戶,說這是他們公司的錢,叫伊去買火幣,伊買了以後就轉到他們提供的電子錢包,對方本來說要給伊3成薪水,但伊都未拿到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銀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虛擬貨幣民間幣商之中信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託買賣虛擬貨幣之遠東銀行帳戶,而由民間幣商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將丁○○所購虛擬貨幣轉入被告開立之官方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復由被告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存入「慈慈」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慈慈」等人指示被告開立之MAX交易所、火幣交易所,均係公開網站上極為有名、世界排名前十之合法交易所(交易平台),此類交易所之伺服器均在美國或新加坡等地,即連台灣地區亦得輕易上網搜尋到。
再被告點入該等交易平台官網後,亦均可知該等交易所係買賣各類虛擬貨幣,且提供註冊買賣帳號及註冊專用電子錢包,然註冊時均會有提示警語,註冊完峻後勿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免淪為洗錢工具,被告顯然明知於此,亦得輕易得知該等資訊,雖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將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慈慈」等人,然卻逕依「慈慈」等人指示將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匯入「慈慈」等人指示之電子錢包,此之行為亦與告知「慈慈」等人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初無二致。
復以,「慈慈」等人及其等代表之公司自己既然可由網路輕易註冊任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亦已然知悉如何匯款予民間幣商之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託買賣虛擬貨幣之帳戶,審諸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被告聯繫民間幣商及將己之中信帳戶綁定民間幣商之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託買賣虛擬貨幣之帳戶,更係出諸「慈慈」等人之指示,可見「慈慈」等人及其等代表之公司均可獨立完成之,無需作廣告徵求他人之幫忙或介入,尚要支付該人多達交易款項之三成之高額報酬。
更況,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被告本人之資金,而係不明之資金,依被告所辯,「慈慈」等人陳稱係其等公司之資金,然究為何種、何人之資金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更應知悉「慈慈」等人等人及其等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等或其等公司或其等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薪資,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絕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亦不得諉為不知,遁入誤信合法打工之詞而卸責。
㈢更有甚者,被告依「慈慈」等人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9日,前往中信某分行,以認識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及買賣股票之不詳理由,將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虛擬貨幣民間幣商之中信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託買賣虛擬貨幣之遠東銀行帳戶申請綁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此有被告自己提供之對話截圖、中信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可憑,可見被告明知己之用心不正,豈有再主張己為被害人之理,其實已具備違法意識甚明。
復以,依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慈慈」等人指示並教唆被告告知民間幣商不實之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購買用途,並指示被告向民間幣商說謊沒有人介紹虛擬貨幣,是自己在火幣上看到資訊,又被告向「慈慈」等人說其依指示欲至中信綁定暉偕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行員說該帳號有問題,不讓其約定(此亦見諸中信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等節,更可見被告已明知其與「慈慈」等人之行為之違法性,另被告亦向「慈慈」等人說明行員問其為何要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認識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其說其認識,「慈慈」等人則指示被告要說生意上使用、有認識等等各節。
俱可足見被告並非其所聲稱之其係被騙、其係被害人,其乃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而直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彰彰明甚,其口口聲聲其亦被騙云云,不僅讓本院無從接受,更置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於何地?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慈慈」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慈慈」等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虛擬貨幣賣家帳戶欄所示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慈慈」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其與「慈慈」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慈慈」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未曾與「慈慈」等人實際通話,無從得知「慈慈」等人是否為同一人,及「慈慈」等人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慈慈」等人後,被告再依「慈慈」等人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一虛擬貨幣賣家帳戶欄所示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慈慈」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慈慈」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巨額利益,即與「慈慈」等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本件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⒋再者,被告既已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慈慈」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被告已將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悉數交出,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書證 宣告刑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43分前某時,透過GOOGLE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點入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透過程式分析交易可獲利,須於指定之投資平台依照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卷,第59-62頁】 ⒉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8255號卷,第31-35頁】 ⒊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第49-154頁、112年度偵字第38255號卷,第43-14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53-56頁】 ⒋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第23-2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貼文,吸引被害人留下聯繫方式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網站Waytec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20,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卷,第59-62頁】 ⒉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8255號卷,第31-35頁】 ⒊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第49-154頁、112年度偵字第38255號卷,第43-14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53-56頁】 ⒋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38255號卷,第21-27頁、第39-41頁、第141-143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啟薪生活」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100,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卷,第59-62頁】 ⒉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8255號卷,第31-35頁】 ⒊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第49-154頁、112年度偵字第38255號卷,第43-14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53-56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45791號卷,第27-32頁、第34頁、第49-53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柔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立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Atony」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PCHOME參加搶禮金之活動,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搶得之禮金可獲得回饋20%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20,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卷,第59-62頁】 ⒉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8255號卷,第31-35頁】 ⒊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第49-154頁、112年度偵字第38255號卷,第43-14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53-56頁】 ⒋告訴人林柔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57604號卷,第41頁、第45-71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思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透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入加入暱稱「子瑄」之好友,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投資網站「Muchcoin」進行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卷,第59-62頁】 ⒉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8255號卷,第31-35頁】 ⒊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第49-154頁、112年度偵字第38255號卷,第43-14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53-56頁】 ⒋告訴人陳思華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27-29頁、第57-59頁、第65-87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告動支相關款項之時間 被告動支相關款項之金額 (新臺幣) 虛擬貨幣賣家帳戶 被告動支相關款項之方式 1 乙○○ (提告)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 2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聖胤) 丁○○依「慈慈」等人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1年10月18日、19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慈慈」等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帳戶欄所示之2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申請綁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再於被告動支相關款項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被告動支相關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虛擬貨幣賣家帳戶欄之帳戶,嗣由該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丁○○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電子錢包,旋由丁○○依指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慈慈」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 190,000元 2 甲○○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30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 3 丙○○ (提告) 同編號2 4 林柔儀 (提告) 同編號1 5 陳思華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 100,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聖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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