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220,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5、4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加入曾國信(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有未成年人),並於109年8月13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向彰銀以認識約定轉帳帳戶之持有人及約定轉帳目的正常之不實理由欺罔行員以辦理約定轉帳,且約定多達廿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個約定轉帳帳戶即為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又向中信辦理多達廿組約定轉帳帳戶。

迨辦理上開帳戶手續完成,即將提款卡、存摺、網銀帳密併同提供予曾國信及曾國信指定之人,甲○○並同時擔任臨櫃提款、ATM提款或網銀轉帳之角色(即俗稱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即為甲○○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不詳上手或將轉匯之款項轉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3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3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

再本件雖未有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以ATM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以網銀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然被告與其所稱之曾國信指派之其他共犯既已於109年8月14日12時47分許至彰銀某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另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160,000元,又於109年8月14日13時32分、15時45分與其所稱之曾國信指派之其他共犯至中信某分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另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267,000元、1,130,000元,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第186號判決附卷可稽,至此,被告已以正犯之意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非僅屬幫助犯,是後,於本件中之附表,不論係被告本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ATM提領現金或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被告均應負正犯罪責。

復以,被告與曾國信之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據本院於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說明甚詳外,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將其所有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向彰銀以認識約定轉帳帳戶之持有人及約定轉帳目的正常之不實理由欺罔行員以辦理約定轉帳,且約定多達廿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個約定轉帳帳戶即為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又向中信辦理多達廿組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辦理各該手續時即已用心不正,必欲以欺罔手段以達成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無非欲使其帳戶之網銀功能得以快速、大額轉帳至約定轉帳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不知曾國信用其帳戶以行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核無可信,自以其在本院之自白始為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經查,被告聯繫領取並交付詐欺取財贓款等過程中,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至少有共同正犯曾國信,另有曾國信指派之三人陪同被告臨櫃提款,再依被告參與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曾國信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待告訴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再由其或其他共犯將之領出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或加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曾國信、不詳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包括洗錢在內之事實,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丙○○、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甲○○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各別所受損失金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然就犯罪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本件角色,三天共領得報酬20,000元,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中已就此20,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是於本件不再重複宣告之。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如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之持有人已涉詐欺、洗錢等罪之共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
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
間、地點及金
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人
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或現金提領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丙○○
109年8月11
日凌晨33分
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
「紀璇」佯
以投資操作
云云,致丙
○○陷於錯
誤,因而依
指示匯款。
於000 年0 月00
日下午3 時5 分
許,匯款50,00
0元。
甲○○彰銀
帳戶
不詳之
本案詐
欺集團
成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
轉出81,013元至約定轉
帳帳戶陽信第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於109 年8 月15
日晚間8 時9 分
許,匯款50,00
0元。
甲○○中信
帳戶
於109年8月15日晚間8
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轉出110,
000元至約定轉帳帳戶
中信第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含丙○○匯
入之50,000元)。
乙○○
109年7月27
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
「肯尼數據
師」佯以投
資操作云
云,致乙○
○陷於錯
於000 年0 月00
日下午3時46分
許,以操作網
路銀行之方式
匯款100,000元
甲○○中信
帳戶
甲○○
於109年8月14日16時50
分、16時51分、16時52
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方式,提領120,000
元、120,000元、109,0
00元之現金(含乙○○
匯入之100,000元)。
 
誤,因而依
指示匯款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