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222,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5號、第36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自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孟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更正為「自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夢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②第2至3行所載「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明謙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告訴人李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廖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蘇聖賢(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37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蘇聖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㈣所示之告訴人蕭夢麟、劉金印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蕭夢麟、劉金印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蕭夢麟、劉金印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周明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4人(下簡稱告訴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志祥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2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李志祥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1至72頁、第79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

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其餘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其餘告訴人等未能到庭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53頁)可按;

暨斟酌被告自陳伊目前從事物流、父親舌癌、阿公年紀大不能上班、伊需養家(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志祥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李志祥之諒解,至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李志祥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志祥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李志祥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個帳戶是蘇聖賢要伊去辦的,辦完伊就交給他,他給伊1萬5,000元(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志祥達成調解,迄本院宣判時,被告已履行第1、2期款項合計1萬元,已如前述,是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李志祥之款項,被告尚保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揆諸上述,本院自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5,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廖玉婷 李志祥 一、被告願給付李志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李志祥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志祥)。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74號
被 告 廖玉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婷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蘇聖賢(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偵辦),並先自蘇聖賢處取得其中1萬5,000元款項,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揭一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周明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周明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孟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蕭夢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112年1月6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20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志祥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志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自111年12月7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劉金印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劉金印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1時24分許、112年1月16日12時4分許匯款30萬元、41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明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蘇聖賢使用,現已取得其中1萬5,000元款項,被告知悉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僅需本人帶身分證件前往即可開戶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明謙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夢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蕭夢麟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志祥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金印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周明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周明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本案提供一銀帳戶所收取之1萬5,000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