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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8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17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之匯款明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NDY 」、「R 」之成年人(下稱「WENDY 」、「R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施奐宇、陳素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R 」,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WENDY 」、「R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WENDY 」、「R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陳彥蓉、陳佳琳、楊千薈、林辰龍、何竣恩、黃梓菘、被害人施奐宇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陳佳琳、戴瑜君、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何竣恩、黃梓菘、被害人施奐宇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施奐宇、陳素瓊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施奐宇、陳素瓊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付予「R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因於112 年4 月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NDY 」、「R 」、「180day」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不詳),並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3117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部分與本案相同,被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112 年11月8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附件一起訴書更正之附表一
附表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更正之附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彥蓉)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胡郡珊)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害人王證婷)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古慧貞)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佳琳)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戴瑜君)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被害人施奐宇)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嘉峻)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千薈)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林辰龍)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怡萱)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黃琮傑)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何竣恩)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梓菘)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王思涵)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六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王俊淇)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名賢)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八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洪偉哲)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九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陳素瓊)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天概)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8號
被 告 陳智偉(香港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10樓8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偉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NDY」、「R」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不詳),並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之0.5%。
嗣陳智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彥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陳智偉復依「WENDY」、「R」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將贓款轉交與「R」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WENDY」、「R」之指示,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之0.5%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之匯款明細各1份 同上。
4 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WENDY」、「R」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14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88號
被 告 陳智偉(香港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10樓8室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偉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NDY」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不詳),並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之0.5%。
嗣陳智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思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陳智偉復依「WENDY」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將贓款轉交與「R」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WENDY」之指示,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之0.5%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之匯款明細各1份 同上。
4 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WENDY」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6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18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尚無股別案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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