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22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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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許柏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載「由許柏霆擔任收水,負責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詐騙款項等工作」,應更正為「由許柏霆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原載「致王智揚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嗣王智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面交取款70萬元時,假意配合」。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原載「於許柏霆準備收取上開70萬元之際」,應補充更正為「俟許柏霆取得裝有款項之包包,正欲離開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柏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東京」、「小美」、「蟻人」、「美人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堪認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且洗錢犯行未遂,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給被告,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向告訴人完成取款及向上游取得報酬前即為警查獲,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一 ①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
②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名牌1個。
③黃正新印章1個。
二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
被 告 許柏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許柏霆於112年9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京」、「小美」、「蟻人」、「美人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柏霆擔任收水,負責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詐騙款項等工作,約定每次取款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報酬。
許柏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王智揚佯稱: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交付現金等語,致王智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37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將約定儲值款項70萬元欲交給前來取款、自稱為派遣專員之許柏霆,於許柏霆準備收取上開70萬元之際,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許柏霆所有I phoneSE手機1臺、I phone 12手機1臺、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名牌1個及印章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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