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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鈺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79號、第503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鈺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汪鈺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不詳時點,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晨」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巫晨」),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劉志明、陳懿菘、廖秋梅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志明、陳懿菘、廖秋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汪鈺璇之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劉志明、陳懿菘、廖秋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鈺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志明、陳懿菘、廖秋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其與「巫晨」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劉志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懿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秋梅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巫晨」,供「巫晨」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秋梅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或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劉志明部分已履行完畢),該3名告訴人俱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7至78頁、第83頁)存卷可考;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打工、須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或履行第1期款項,該3名告訴人俱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陳懿菘、廖秋梅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懿菘、廖秋梅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陳懿菘、廖秋梅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表示會給伊新臺幣6萬元薪水,但伊沒有拿到薪水(詳本院卷第42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潘嘉樺」,以手機軟體臉書向劉志明佯稱:欲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1支等語,致劉志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15日晚間7時57分許 1萬8,000元 2 陳懿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張繼蓬」,以手機軟體LINE向陳懿菘佯稱:欲以3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2支,致陳懿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2年5月15日晚間7時46分許 3萬6,000元 3 廖秋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詹欣棋」引薦Line暱稱「李沁嬣」與廖秋梅認識,「李沁嬣」即向廖秋梅佯稱:可代其搶購優惠手機且需其代墊款項云云,致廖秋梅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8分許 1萬8,000元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汪鈺璇 陳懿菘 一、被告應給付陳懿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當庭給付陳懿菘1萬元(經陳懿菘點收無訛)。
㈡被告應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陳懿菘8,00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陳懿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懿菘)。
三、陳懿菘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廖秋梅 一、被告應給付廖秋梅2萬7,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當庭給付廖秋梅1萬元(經廖秋梅點收無訛)。
㈡被告應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廖秋梅1萬7,00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廖秋梅指定之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秋梅)。
三、廖秋梅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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