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24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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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546卷第59-68頁)」、「被告湯皓詠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106頁),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湯皓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湯皓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子翔、郭琛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王旻琦,致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款項,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2546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4、106頁),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將造成告訴人王旻琦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系統櫃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1年4月底時之報酬,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本案犯行(111年4月25日)係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42546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4、10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財物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46號
被 告 湯皓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皓詠、林子翔、郭琛湅(上2人另行簽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部分業經起訴),其分工方式係由湯皓詠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
林子翔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
郭琛湅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轉多雲」、「L」擔任指揮控台。
湯皓詠、林子翔、郭琛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旻琦,致王旻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嗣湯皓詠即依郭琛湅之指示,向林子翔領取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前往如附表2所示交款地點,將款項交付由林子翔收取。
林子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
湯皓詠、林子翔、郭琛湅即共同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王旻琦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旻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旻琦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證人洪竟惜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提款,及收取現金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旻琦 於111年4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旻琦,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附表2: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交款地點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1年4月25日1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簡易庭自動提款機 湯皓詠 附近麥當勞廁所內 2 2萬5元 111年4月25日19時58分許 3 2萬5元 111年4月25日19時59分許 4 2萬5元 111年4月25日20時00分許 5 1萬9,005元 111年4月25日20時0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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