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24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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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6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許末珍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其指定之處所,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再前往收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林文和」、「吳明偉警官」、「何主任」、假冒健保局人員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則沒收犯罪所得時應採「總額原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

經查,雖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先自費墊付車資,對方補貼我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

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之前說的500 元是詐欺集團成員所補貼的車錢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此5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15萬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 張,被告供稱拿取上開物品後,我搭計程車離開到桃園捷運下車,並在桃園捷運附近的星巴克放在男女廁所垃圾桶裡面,放完後我就搭計程車離開(見偵卷第164 頁),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拿取贓款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77號
被 告 王婉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菁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和」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2、693、694號案件提起公訴,故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向他人收受詐欺款項、財物之工作。
嗣王婉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吳明偉警官」及「何主任」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許末珍佯稱:因其先前就醫看診未付錢,致健保卡遭鎖卡,另因遭他人盜用其信用卡而涉及刑事案件,恐不能出境等語,致許末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忠福廣場,將新臺幣15萬元、美金8,300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交付予王婉菁。
而王婉菁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將之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青埔高鐵南門市之廁所垃圾桶內,而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致許末珍遭詐之前開財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經許末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末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婉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之上開財物後,旋以上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末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領取15萬元之事實。
4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26張、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行車軌跡圖1張、叫車資訊截圖1張、就醫紀錄明細表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前往與告訴人收取上開財物後,旋搭乘計程車至桃園捷運桃園A19體育園區站下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自稱健保局人員、「吳明偉警官」、「何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和」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已取得之報酬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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